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李堂漢 ,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更名)自八十八年某月起即陸續與丙○○同居在臺北縣土城市、樹林市等地,最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由乙○○以更名前之姓名李堂漢,向 李昭儀 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一百八十二號三樓之房屋,與丙○○在該處共同生活而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指之家庭成員。嗣乙○○因故與丙○○感情生變,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即返回臺北市○○街○○○號二樓居住,未曾再至上址,丙○○乃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帶同女兒連思涵至臺北市○○街○○○號二樓找乙○○討論事情,詎乙○○於住處門口與丙○○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丙○○左臉頰數下,致丙○○受有左耳瘀紅七X三公分及左顏面瘀紅五X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以其名義向案外人李昭儀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一百八十二號三樓房屋,且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二樓住處門口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與告訴人一直住在板橋市租屋處,僅有空時才過去,兩人關係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晚上因告訴人欲進入其梧州街屋內,兩人才發生拉扯,但並未毆打告訴人左臉頰,縱告訴人受有傷害,亦係兩人拉扯中被告過失傷及告訴人,且被告為防止告訴人進入屋內,乃正當防衛之行為而不罰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自八十八年起同居在臺北縣土城市、樹林市,
最後由被告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一百八十二號三樓與告訴人同住,以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住處門口傷害告訴人等事實,業經告訴人以證人身份由檢察官詰問後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本院核閱屬實,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診字第九四二0五0七七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五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證稱有看到被告
與告訴人拉扯,不讓告訴人進入屋內,但被告並未打告訴人巴掌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惟被告於警訊時業已自陳當時只有其與告訴人兩個人而已,沒有其他人親眼目睹口角及毆打過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復參酌證人丙○○亦證述被告是在其女友 陳映羽 開門之前毆打伊,開門後有看見小朋友背對著門口在玩電腦,但被告仍不讓伊進入屋內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據此可徵證人甲○○所證述上開情節,應係開門之後所見之事實,而與開門前被告與證人丙○○間所發生之事並無關連性,自無從執此證詞認定被告並未毆打證人丙○○。
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事實上夫妻關係,並
不以是否連續共同生活為其要件,被告既不否認曾與證人丙○○過夜發生性關係,並自陳與證人丙○○在一起七年過的蠻快樂的,有空休息就過去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則其與證人丙○○於本案發生時間,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二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當可認定,被告否認與證人丙○○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顯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並未處罰未遂行為;且刑法
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供陳證人丙○○並未進入其住處,二人係在門口發生口角爭執,並經證人甲○○與丙○○結證屬實。是證人丙○○當時既未侵入被告之住宅,而未對被告施以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辯稱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自於法不合,無從採信。
㈤綜合上述,被告徒手毆打與其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證人丙
○○左臉頰,致生左耳瘀紅七X三公分及左顏面瘀紅五X四公分等傷害之事實,已可認定,其所為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分則當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總統令公佈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將其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三十倍,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並無修正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且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當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將其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三十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亦無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雖對證人丙○○毆打左臉頰數下,惟仍屬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狡詞辯解,毫無悔意,惟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而無以回復、當時係於爭執中始為本案犯行、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