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0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夜間,與友人相偕至在臺北市○○區○○路二段處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三五號輕型機車欲返家,而於翌(十一)日一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林森北路口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八二毫克(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二十三頁)。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至五頁),本案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值呼氣測試時,其測試值已達每公升○.八二毫克,並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為「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九萬元以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倍。因此,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數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依修正後刑法較為有利,再依「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適用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屬卓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刑法業已修正,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又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二五毫克),將予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惟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八二毫克,係前揭行政罰之最低標準之三倍有餘,且被告之酒精濃度所足生之危險程度,更係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酒精濃度之數十倍,原判決僅予科處罰金一萬五千元之刑,僅係上開罰鍰之三倍,量刑顯有輕重失衡等語。查被告經警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八二毫克,足見其無視法令之輕慢心態,若予輕判,將無懲儆之效,準此,原審判處被告罰金一萬五千元,量刑即難謂適當。據此,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本院(本股)就相類似案件之量刑標準,檢察官並具體求刑,及被告幸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柏泓法官紀文惠本件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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