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雷淑雯書記官陳弘文通譯嚴玲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壹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壹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出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配偶 劉大虎 (業已死亡)原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一點一六公克)以所有之意思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日深夜一時二十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晚上八時四十分分,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一點一六公克)。
三、處罰條文: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弘文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