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零公克、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經送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間,復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則為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五時許止,分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之公共廁所、臺中市○區○○街○○巷○○號四樓友人 江美華 住處及南投縣○里鎮○○○街友人居住所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或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五時許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住處及南投縣○里鎮○○○街友人居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前開臺中市○區○○街○○巷○○號四樓友人江美華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0公克、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袋重0‧二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0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其為警查獲時,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一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0‧四0公克、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袋重0‧二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八六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五頁),且本件復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則為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咸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後至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五時許止之多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俱併審論。另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經送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俱予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期間歷時非短;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併合處罰結果而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0‧四0公克、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袋重0‧二0公克),經鑑識後既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0公克)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雖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乙○○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四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