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四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KM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西往東環河快速道路方向行駛,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復興路交岔路口時,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三三八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時行經該路口,二車遂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輕度腰椎病變及脊柱側彎之傷害,惟丙○○明知肇事而下車察看後,發覺甲○○受有傷害,恐有遭受訴訟賠償之虞,不僅未扶助傷者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救護、員警處理,反起意駛離現場,幸經甲○○記下車號,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KM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00—三三八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下車察看並無人、車傷亡,以為沒事才會離開現場,且該時係交通尖峰時間,現場道路狹窄,不可能加速逃逸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後
,雖下車察看,然並未等待救護、或報警員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任何資料可供追查,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自承:當時並未等待救護車、警察來即行離去,亦未告知甲○○即行離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筆錄第四頁),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具結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現場遭波及倒地之機車騎士乙○○於本院證述:被告下車後先欲將甲○○扶起,然疑係骨折,故要求被告儘速撥打一一九求援,然之後見被告動作怪異慢慢往後退卻,趁伊扶助甲○○時,即上車駛離現場,伊雖再其車追趕,但無法追及,被告全程均未告知任何聯絡方式、姓名等語(見上開同一筆錄第五頁)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誤認告訴人沒事,方一時緊張離去云云。然
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本院證稱:撞擊伊倒地後,被告有前來攙扶,伊一直喊痛,且乙○○亦告知不要強力拉扯,可能腳斷等語,核與證人乙○○描述情形相合,而被告更自承:確實伊下車後,有上前自背後欲將告訴人拉起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四頁),參以由交通事故機車照片亦明顯可知悉:事故已造成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殼破裂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則以機車倒地受損情形可知撞擊力道,已致告訴人倒地不起、尚須他人攙扶方可起身、且證人亦告知:腳有骨折可能等情,被告豈有不知已有人因車禍受傷?而告訴人當日至天主教會耕莘醫院就診,經診斷果受有背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輕度腰椎病變及脊柱側彎之傷害,此有告訴人天主教會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八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誤認告訴人沒事云云,顯係矯飾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雖另辯:伊有下車,一時緊張離去,並非逃逸云云。
然按按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設該條,乃對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人加以處罰。是駕駛人於肇事後,縱使曾下車查看,使己陷於犯行被查知之風險下,惟若其下車查看之目的,不在於對被害人施以即時之救護,仍與前開立法意旨有違,是被告雖曾下車察看,但並未施以任何救護即行離去,仍與肇事後並未下車救護之情形無異,其行為之非難相同,自無解其罪責。
㈣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以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頁)、交通事故照片(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以下)附卷可參,顯見至本件車禍事發後至救護車、員警到來前,被告並未留置於現場處理等情,故被告見有肇事後,欲逃避責任而行逃逸之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所悔悟,且衡量告訴人之傷勢非屬嚴重,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衡量其餘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爰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開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背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輕度腰椎病變及脊柱側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斷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當庭陳明撤回告訴之意思,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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