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其身罹重疾,犯罪動機、目的僅為求溫飽、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但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6354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平溪鄉嶺腳村田子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6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架上之好茵多多飲料1瓶(價值新台幣35元)及紅豆麵包1個(價值18元),得手後藏置於左右褲袋內據為己有,惟於離去便利商店之際,為店員乙○○發現,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1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舒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