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丑○○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災民之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柒年。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及賭博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嗣在台中縣霧峰鄉公所擔任工友一職,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台中縣霧峰鄉峰谷村原村幹事 林信泰 因與該村村長乙○○不合,致工作無法順利推動,霧峰鄉鄉長 葉國烠 乃指派辛○○代理該鄉峰谷村村幹事一職,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地區發生集集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台中縣霧峰鄉列為災區,該鄉居民如於災前辦有戶籍登記,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如因九二一地震導致房屋全倒、半倒者,得由戶長或現住人,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頒「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八)建委總字第○○○○一號函公佈之九二一災後重建「問題與解答(一)」(下稱問題與解答)規定,申請住屋全倒或半倒之慰助金;另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評定為全倒或半倒,且未接受臨時屋、國宅或軍營安置者,亦得依上開認定標準及問題與解答,按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之人口數,申領租金補助。鄉長葉國烠因宥於鄉公所人力不足,乃授權各村村幹事會同各村村長,逕依上開認定標準及問題與解答自行按權責查報認定,或由各受災戶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後,由村幹事會同村長逕行查報認定後,繕造印領清冊,送鄉公所核定後,辦理慰助金及租金之發放作業。辛○○見鄉公所人力不足,無力進行複查,乃利用其負責辦理峰谷村地區住屋全倒或半倒之慰助金與租金補助之查報及認定之職權機會,基於謀取不法利益及圖利他人等犯意,分別為左列不法行為:
(一)子○○、 林哲慈 夫婦居住於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及二十號二戶內部打通之房屋內,戶籍則設於十八號,同一共同生活戶,皆屬子○○所有。九二一地震後,上開二戶房屋均判定為全倒,子○○乃以峰谷路三六○巷二十號現住戶名義提出慰助金申請,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一梯次住屋全倒慰助金發放時,領取二十萬元。子○○夫婦於領取第一次慰助金後,復向行政院及霧峰鄉公所詢問上述同路巷十八號住屋是否亦符合請領標準?行政院及霧峰鄉公所均告以,是否提出申請為渠之權利。 唐某 夫婦乃向辛○○表示欲以上述同路巷十八號住屋全倒為由,另行提出住屋全倒慰助金之申請,辛○○明知依九二一災後重建「問題與解答(一)」救災:(一)所示:毀損房屋為二棟打通為一間者,其房屋所有權狀雖有二份,但僅有一戶之戶籍登記者,僅能領取一戶之慰助金。其竟基於謀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告知子○○妻子林哲慈,渠以同路巷十八號住屋全倒為由,所另行提出之住屋全倒慰助金申請案件,具有爭議性,如欲順利獲准,須支付其二分之一之慰助金(即十萬元)供為代價。林哲慈乃將此情轉知子○○,子○○遂打電話予辛○○,辛○○於電話中再對子○○為同一表示。子○○為求順利申請,乃向林浩豐表示:該案應係合法申請,報酬一事俟獲准後下說,並由林哲慈具名,以上述路段十八號房屋全倒名義,提交申請文件予辛○○。辛○○明知唐彥忍夫婦所有毀損房屋為二棟打通為一間者,其房屋所有權狀雖有二份,但僅有一戶之戶籍登記,僅能領取一戶之慰助金。其竟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於林哲慈提出同路巷十八號住屋全倒慰助金申請時,非但未據實查報,且故意隱匿上情,而違背職務為符合申請條件之查報、認定後,繕造林哲慈符合領取住屋全倒慰助金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為公文書性質之印領清冊上,並蓋用村長乙○○授權其使用之村長乙○○職章後,送霧峰鄉公所核定而行使,致不知情之霧峰鄉公所民政課長 鄭國平 、鄉長葉國烠誤為符合申請條件之核定,而核准林哲慈以上述路段十八號房屋全倒為由,領取住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慰助金發放之正確性。子○○夫婦於領得慰助金支票後,本擬俟辛○○前來索賄時,欲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賄款予辛○○,以求取得相關索賄證據。惟辛○○因下述收賄案件事發,乃未再向子○○夫婦索取賄款。
(二)己○○居住於○○鄉○○村○○路○○○號,籍設同路段二一八巷十八號,九二一地震時,己○○所有二二四號住屋全倒。另己○○之弟庚○○之住屋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九二一地震後,住屋亦同屬全倒狀況。己○○乃向辛○○提出其與庚○○二人住屋之全倒慰助金申請,辛○○竟基於索賄之犯意,以有人檢舉己○○並未實際居住在二二四號內為由,藉詞刁難,己○○乃向霧峰鄉民代表 余坤泉 反應此事,並另行檢具峰谷路二二四號住屋之水費收據供為證明。辛○○遂利用己○○至峰谷村辦公室辦理住屋全倒慰助金申請之機會,在不違背職務之情形下,向己○○索賄五萬元,並同時透過己○○向庚○○亦要求五萬元之賄款,惟己○○以金額過高為由未當場應允。嗣己○○、庚○○上開住屋全倒慰助金申請分別獲准,己○○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至峰谷村辦公室領取住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支票,辛○○即向己○○表示下午一點半將至己○○家中。己○○返家後,即以電話將上情告知余坤泉,余坤泉乃聯絡鄉長葉國烠,並擬由己○○於辛○○前來取賄時,先藉詞外出,自在外等候之余坤泉處,取得事先登記鈔票號碼之現金,再取交付辛○○,以供蒐證,惟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辛○○至己○○住處後,經對賄款討價還價後,己○○心存厚道,並為求息事寧人,乃未向余坤泉取得登記號碼之鈔票,而交付自有之三萬元賄款予辛○○收受,辛○○收賄後隨即離去,致擬以現行犯逮捕辛○○之余坤泉、葉國烠等人在外撲空。余坤泉知情後隨即帶同己○○至霧峰分局報案。鄉長葉國烠並以電話通知辛○○返回鄉公所,由政風室人員進行訪談,訪談完畢,鄉長葉國烠正擬將辛○○交予霧峰分局人員製作筆錄時,辛○○即藉詞至車上取物而自行離去未再返回鄉公所。辛○○為圖脫罪,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由其父及妹陪同,在台中市○○○路台中美術館廣場前,召開記者會,利用記者以文字指摘己○○之受災戶申請資格不符,余坤泉向其施壓,要求通過申請案,其因不賣面子而得罪余坤泉,且余坤泉欲承包鄉公所房屋倒塌拆除工作,其不簽字,余坤泉因而無法承包,故挾怨報復,安排人指控其收紅包等情。致不知情之記者依其所指摘事實,於次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於各報紙分別刊載散布傳述,而毀損余坤泉名譽(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六七號判處辛○○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另案發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在霧峰鄉民代表寅○○之邀約下,辛○○與其女友 陳珊 ○○○鄉○○路「海味新活海鮮樓」與己○○商談善後問題,席間巧遇立法委員 劉銓忠 之助理丁○○乃共同商議解決之道,辛○○乃在餐廳內之另一個房間內,將向己○○索取之賄款三萬元退還給己○○,並談妥會後同至霧峰分局製作筆錄,由己○○以當日係喝酒數量為「三罐、五罐」,供為原指之「三萬、五萬」元賄款解套之詞,而圖掩飾上情。至其同時透過己○○欲向庚○○要求賄款部分,因本案事發,致未得逞。
(三) 姚福來 所有峰谷村峰谷路三三四號住屋,於九二一地震後,住屋亦屬全倒狀況。癸○○乃欲替姚福來辦理住屋全倒慰助金之申請,辛○○明知依據內政部頒佈之上開認定標準規定,申請住屋全倒或半倒慰助金毋需檢具專業機構之鑑定證明,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內),向癸○○誆稱:姚福來所有上開住屋需辦理鑑定手續始能領取慰助金,鑑定人員共三人每人需費二萬元,合計六萬元等語,而施用詐術圖謀災民財物,癸○○因不知上開規定,經與辛○○討價還價後,乃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二萬元鑑定費用予辛○○,嗣癸○○順利領得慰助金後,原受約定交付辛○○之二萬元鑑定費,因本案事發,致未得逞。
(四)辛○○另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為左列不法行為:
⑴、壬○○之住屋○○○鄉○○村○○路○○○號, 江萬能 之住屋○○○
鄉○○村○○路六一五之二號。九二一地震後,壬○○加強磚造之住屋僅客廳有一道裂縫,江萬能之土角厝住屋,則僅正面牆壁有部分土塊及天花板掉落,壬○○、江萬能二人之住屋皆未達內政部上開認定標準中之「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之半倒規定,林浩豐竟基於公務登載不實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非但未據實查報,且故意隱匿上情,而違背職務為符合申請條件之查報、認定後,繕造壬○○、丙○○均符合領取住屋全倒慰助金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為公文書性質之印領清冊上,並蓋用村長乙○○授權其使用之村長乙○○職章後,送霧峰鄉公所核定而行使,致不知情之霧峰鄉公所民政課長鄭國平、鄉長葉國烠誤為符合申請條件之核定,而核准壬○○、江萬能上開住屋半倒,領取住屋半倒慰助金各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慰助金發放之正確性。
⑵、峰谷村村長乙○○之住屋○○○鄉○○村○○路六一五之三號,林李
玉珠住屋○○○鄉○○村○○路○○○號。九二一地震前,乙○○即因另案通緝而未實際住居上址,且其住屋係土角厝,外觀上並未有塌陷或傾斜,外牆亦無剝落情事。另戊○○○之住屋原屬三合院宅第,分由 林江秀春 及戊○○○分居左右兩側廂房,其中林江秀春居住部分牆塌柱傾符合內政部所頒認定標準中之「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全倒規定,戊○○○住屋部分,則僅屋內有部分裂痕。乙○○、戊○○○二人之住屋,均未達內政部上開認定標準中之全倒規定,辛○○竟賡續前開公務登載不實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據實查報,且故意隱匿上情,而違背職務為符合申請條件之查報認定後,繕造乙○○、戊○○○均符合領取住屋全倒慰助金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為公文書性質之印領清冊上,並由知情之村長乙○○授權其蓋用職章後,送霧峰鄉公所核定而行使,致不知情之霧峰鄉公所民政課長鄭國平、鄉長葉國烠誤為符合申請條件之核定,而核准乙○○、戊○○○領取住屋全倒慰助金各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慰助金發放之正確性。
⑶、甲○○之住屋○○○鄉○○村○○路○○○號,該住屋係甲○○胞弟
江永全 所有,而非甲○○自有。九二一地震後,判定為全倒,並已依上開認定標準規定,領取住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辛○○明知江月津所居住之上開房屋,係江永全所有,依認定標準中房屋租金補助規定,限於「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評定為全倒或半倒,且未接受臨時屋、國宅或軍營安置者」始得依上開認定標準,按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之人口數,申領租金補助。辛○○竟賡續前開公務登載不實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據實查報,且故意隱匿上情,而違背職務為符合申請條件之查報認定後,繕造甲○○符合領取租金補助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為公文書性質之印領清冊上,並蓋用乙○○授權其使用之村長職章後,送霧峰鄉公所核定而行使,致不知情之霧峰鄉公所民政課長鄭國平、鄉長葉國烠誤為符合申請條件之核定,而核准甲○○領取房屋租金補助十萬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慰助金發放之正確性(上開圖利所得款項,均已追回)。
二、案經台中縣霧峰鄉公所政風室接獲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九二一地震後,以台中縣霧峰鄉峰谷村村幹事身分,辦理峰谷村地區住屋全倒或半倒之慰助金與租金補助之查報及繕造印領清冊之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上開住屋全倒或半倒之慰助金與租金補助之發放,非由伊查報、認定,且因己○○不符合受災戶資格,該鄉鄉民代表余坤泉向伊施壓,要求同意己○○之申請,因伊不肯,致得罪余坤泉,另余坤泉欲承包災區房屋倒塌拆除工程,因伊不配合,致余坤泉無法承包,余坤泉乃挾怨報復而安排己○○等人出面指控等語。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害人子○○、林哲慈、己○○、庚○○、癸○○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余坤泉、葉國烠、丁○○、寅○○所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相關慰助金印領清冊扣案可參。另查,本案事發後,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及十四日,依檢察官指揮,分別對被害人子○○、己○○、庚○○、林哲慈及被告辛○○等五人進行測謊,測驗結果,被害人子○○、林哲慈、己○○、庚○○四人所為上開指訴,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未說謊;而被告辛○○對:「⑴沒有還己○○三萬元;⑵在房屋慰助金申請案中沒有向癸○○索取二萬元;⑶沒有向子○○、林哲慈表示事成後要給他一半的房屋慰助金」各節,經測試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88)陸(三)字第八八一七四八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又查鄉長葉國烠知悉上情後,經以電話通知被告辛○○返回鄉公所,並由政風室人員進行訪談,訪談完畢,鄉長葉國烠正擬將被告辛○○交予霧峰分局人員製作筆錄時,被告辛○○即藉詞至車上取物而自行離去未再返回鄉公所,足見其心虛之情。且被告辛○○為圖脫罪,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由其父及妹陪同,在台中市○○○路台中美術館廣場前,召開記者會,利用記者以文字指稱:被害人己○○之受災戶申請資格不符,證人余坤泉向其施壓,要求通過申請案,其因不賣面子而得罪證人余坤泉,且證人余坤泉欲承包鄉公所房屋倒塌拆除工作,因其不簽字,證人余坤泉因而無法承包,故挾怨報復,安排人指控其收紅包等情。致不知情之記者依其所指摘事實,於次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於各報紙分別刊載散布傳述,而毀損證人余坤泉名譽一節,經證人余坤泉向本院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六七號判處被告辛○○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判決書一份可證。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被告辛○○在證人寅○○之邀約下,與其女友陳珊同○○○鄉○○路「海味新活海鮮樓」與被害人己○○商談善後問題,被告辛○○並指示陳珊暗中錄音,錄音內容均僅提及如何「解套」,自始至終均無本案乃係被害人林金生誣指之內容。又被告辛○○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曾至被害人己○○家中,其復供承九二一地震前並不認識被害人己○○(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廿三頁),則其在九二一地震後公務極其繁忙下,何以並不熟識之被害人己○○家中,所為何事?凡此均足見被告己○○確有右揭犯行,所辯核非可採。
(二)右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證人壬○○、丙○○、戊○○○、乙○○及甲○○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實在卷,而證人壬○○、丙○○、戊○○○、乙○○四人所有上開住屋,均不符合內政部頒定之上開認定標準中之全倒、半倒規定,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房屋照片在卷可證。又被告辛○○為該村代理村幹事,受鄉長指派,會同村長乙○○進行住屋全倒、半倒及房屋租金補助業務之查報、認定作業,並繕造符合申請條件之印領清冊後,送請鄉公所核定,以憑辦理慰助金及租金之發放作業。是有關住屋全倒、半倒及房屋租金補助業務之查報、認定,自屬被告辛○○所主管之事務,所稱非其權責云云,亦非可採。其對於主管之事務,未據實查報,且故為隱匿,進而違背職務,為壬○○、丙○○、戊○○○、乙○○及甲○○等人,分別符合申請之查報及認定,並繕造於印領清冊中,且蓋用乙○○授權其使用之「村長乙○○職章」後,送請霧峰鄉公所核定,致不知情之霧峰鄉公所民政課長鄭國平、鄉長葉國烠誤壬○○、丙○○、戊○○○、乙○○及甲○○等人,均符合申請條件而為核定,其顯有利用其負責辦理峰谷村地區住屋全倒或半倒之慰助金與租金補助之查報及認定之職權機會,而本於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犯罪事實(三)癸○○部分〕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三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四)部分〕。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三)被害人癸○○部分,係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嫌,容有誤會,惟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所犯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辛○○同時對己○○、庚○○二人要求賄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另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所犯連續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間,及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間,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及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處斷。又被告辛○○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犯罪事實(三)癸○○部分〕,除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其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內犯之,且係圖以詐欺方法取得災民財物未遂,應另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辛○○所實際收受之賄賂,雖僅三萬元,然其犯罪情節乃係趁國家遭逢天災,國家為照料災民而為賑災款項發放之機會,竟向業已受創嚴重之災民索取賄賂,更未念及九二一地震後,各地受災嚴重,雖各界踴躍捐輸,然資源仍屬有限,猶圖利私人,嚴重影響救災資源之運用及災民之迫切需要,其犯罪情節極為嚴重,非屬輕微,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減刑要件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的被告辛○○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國家遭逢天災之際,不思戮力從公,反利用職權索賄謀利,其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辯駁,亳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辛○○所收受之賄款三萬元,業已返還被害人己○○,所圖利私人之賑災款項均已追回,自無庸諭知追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八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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