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乙○○
丙○○共同 陳益軒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劉錫純 住台中被上訴人真鍋咖啡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甲○○住同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八三0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本訴部分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併訴訟費用負擔,應予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部分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除確定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反訴部分上訴駁回。
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為上訴人不利益部分之判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右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乙○○新台幣肆拾萬零貳佰參拾陸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就本訴部分:
1、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所簽署加盟契約,雙方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上訴人乙○○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 楊永成 律師,發函主張依據加盟契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提前解約,業獲被上訴人同意,是兩造之加盟契約已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公司何仍能執已失效之契約,主張上訴人乙○○違約之可能。就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雖加以否認,惟依楊永成律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上訴人核發之通律字第通律BD四四一倪號之律師函第三項表明「另按因經濟不景氣,經營日漸困難,本人(即上訴人乙○○)於仔細考量,評估後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依兩造契約書第二十三條提前解約之規定,於契約屆滿前六個月向真鍋公司提出解約聲明,今為妥善圓滿解決上述諸般事宜,並同時維護本人權益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函告真鍋公司下列事宜:1。如前所述,本人自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均依約行事,並無全何構成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之行徑,是故真鍋公司來函要求本人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給付壹佰萬元之處罰違約金,本人實恕難遵辦。2、本人既已提出解約之申請書,除將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壹拾萬元違約金予真鍋公司外,亦必履行撤除招牌、相關物品商標標示立即回復原狀之義務。3、另按本人既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已向真鍋公司提出解約申請書,則自函到之日,希冀真鍋公司勿再任意以本人有違約行徑,而擅自進入本人營業所為強行拍照等不當行為,特此嚴正聲明。末按於扣抵2、中所述之違約罰金,將本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所交付之保證金計陸拾萬元正返還本人。如逾期不理,必依法追訴一切相關之法律責任,希勿自誤。」等語。嗣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因而兩造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達成合意解除契約,並將往來做一結算。對此事實,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一審所提準備書狀中自認:「緣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壹佰萬元,扣除被告供擔保之保證金柒拾萬元後,尚應給付參拾萬元,嗣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兩造就加盟契約解除后積欠之權利金、貨款進行結算,有關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之權利金。貨款計貳合貳拾玖萬陸仟零玖拾柒元,滯納金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合計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則保證金扣除上開貨款餘肆拾萬零貳佰參拾陸元,原告將此會算單傳真予被告確認,被告確認后即簽名其上,再回傳予原告此有會算單附卷可稽」。是兩造間原有之加盟契約如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何能依據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先行扣抵權利金、貨款、滯納金之可能?又被上訴人準備書狀所載之「加盟契約解除後」,若非係指兩造原有之加盟契約,而係尚有其他契約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乙○○有違反原物料購入義務及違反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事實,惟該等指訴,上訴人業已加以否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乙○○於原審所不爭執者,為被上訴人確有在上訴人當時所經營之店內搜得一包非被上訴人銷售之咖啡豆如此而已,而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經營加盟店時,有使用非該公司銷售之咖啡豆,則早已否認且要求被上訴人補足八十六年間全部進銷貨之資料,惟被上訴人至今仍末舉證說明上訴人如何違約?其違約數量多少?原審竟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違反原物料購入義務有違反之事實,不加爭執,而認定其存在判決顯有違誤。再者,證人 張振德 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其證詞自有偏頗,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所搜得之咖啡豆,雖顏色、包裝略有不同於被上訴人所指定,惟其口味並無不同,且該批咖啡豆係因乙○○無意繼續經營,將店頂讓了訴外人 王菁 霙,由其自行引進測試之用,與上訴人當時銷售之咖啡豆無關。被上訴人所提進銷貨比較表為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文書,上訴人業已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獲悉被上訴人將調高咖啡豆售價,乃大量進貨,數量表內全無記載,比較表之真實性即有存疑,自不可信。況縱上訴人乙○○有自外購買咖啡豆,然上訴人所使用之咖啡豆,與被上訴人言所供應咖啡豆並無多大差異,上訴人乙○○何來使用假豆之情形?
3、再者,被上訴人於其所自製之「真鍋珈啡館加盟店營運規則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而無效,是被上訴人執其所製定之上述營運規則,謂上訴人乙○○有違約之事實,顯無理由。按系爭加盟契約應屬自願加盟,被上訴人自不應以加盟契約限制加盟店主或加盟者,自行進貨或自行訂定轉售價格,蓋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行為為條件,而與之交易之行為,且有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在此所謂限制即是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而其限制是否不正當,則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觀之被上訴人所供應之咖啡系列產品,並無註冊商標或專利之權利是於此前提下,殊無任由被上訴人以假藉加盟之名,遂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實、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應屬顯而易見。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屬自願加盟,有關上訴人 志銘 所設立之加盟所需一切店租、裝潢、生財設備、人事費,殊由上訴人乙○○負擔,而被上訴人卻一方面限制上訴人之進貨來源,另一方面卻又於合約中明舉凡上訴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法律事故,由上訴人自負賠償責任,此種只享權利,卻不需負責之約定,自有違公平正義而無效。
4、末查:上訴人乙○○訂約時對契約之內容並不瞭解,被上訴人亦未指派專員詳加解說,且系爭加盟契約為訂型化契約之一種,上訴人並無主張修約之權,是依消費者保護第十二條第一規定,上開規定亦應認無效,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違約部分既無理由亦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應退回上訴人乙○○之保證金餘額為肆拾萬零貳佰參拾陸元,即柒拾萬元扣除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加盟契約後,應給付提前解約罰金壹拾萬元,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之權利金、貨款貳拾玖萬陸仟零玖拾柒元與滯納金參仟陸佰陸拾柒元之餘額。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通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二份、被上訴人來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王菁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本反訴部分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之爭點有三:1、上訴人乙○○是否違反加盟契約第十五條(競業禁止)、第十六條(違反原物料購入義務)之違約事由?2、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3、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違約金之約定,如認違約金過高,得依法酌減,或係認為無效?
(一)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成為真鍋珈琲台北信義加盟店,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對上訴人乙○○進行店舖進行查核,發現該店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共計二年之時間,上訴人乙○○招牌經典咖啡豆進貨一千一百六十二包,卻銷貨一千三百五十八包,日本炭火豆進貨一千二百九十三包,卻銷貨一千四百一十四包,日本炭火永咖啡豆進貨一千五百四十包卻銷貨一千六百零五包,是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該店查核,於櫃檯下之斗櫃內發現假豆數拾包,即當場拍照,並由該店員工 孫君帆 立借用書一紙,攜回以為憑證。按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之事業夥伴,如非上訴人使用假吾影響被上訴人之商譽,被上訴人何若計針對上訴人乙○○進行搜證及訴訟事宜?上訴人辯稱系爭假豆係用以試用、測試品質而非用以販賣,惟如測試數量何需數拾包之?且皆置於櫃檯下?上訴人嗣後又稱:訴外人王菁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其洽談頂讓咖啡店事宜,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達成轉讓,上開假豆係訴外人王菁霙所引進云云,然依上訴人乙○○所稱,其係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方與王菁霙達成合意轉讓,則王菁霙焉有早於達成合意前二個月即被上訴人搜證日前,即引進數拾包假豆置於櫃檯下?鈞院屢次傳訊證人王菁霙,其均未出庭,益證上訴人所言,實係臨訟卻責之詞。另被上訴人搜證後,即以上訴人乙○○違反加盟契約第十六條,委任律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函解除雙方之加盟契約。嗣被上訴人乙○○將真鍋咖啡館之招牌拆下改換石園咖啡館之招牌續行經營,上訴人有違加盟契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事證甚明。
(二)查連鎖加盟體系,除以統一企業識別系統、統一之販賣商品、價格、裝潢,建立整體一之形象外,更藉此結合各加盟店之力量,以全體整合之姿態提昇市場之競爭力,職是除了使用之商標統一,更要求服務品質內容統一。故咖啡連鎖業如何發揮其加盟整體之力,當繫於咖啡豆之品質管理,按每個咖啡店咖啡風味皆不同,即無法達到群戰之力,加盟體系即無意義。是咖啡店連鎖業之加啡,其中心本旨即在咖啡豆之統一供應,限制各加盟店統一採購咖啡豆係為控制整體服務品質之必要手段,亦係達成加盟之必要設計,與商品本身是否有商標、利權無關。是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六條原物料統一購入之約定,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謂:有妨害公平競爭之虞之情形。又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權益,而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惟有消費者與企業間所發生之消費關係,始有消費者保護之適用。上訴人為真鍋珈琲之加盟店,與被上訴人為加盟關係,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與被上訴人間並非消費關係,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又加盟契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則又何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
(三)契約自由為私法之基本原則,當事人所訂之契約除悖於公序良俗,或違反強制規定外,本諸於對私法自治之尊重,不能遽認為無效。即使有時抵觸強行規定,亦往往將之解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不影響契約之效力。再者當事人為保契約之履行,每有違約金之約定,如違約金過高縱失公平,但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已授權法院減至相當之金額,即可達成規範之目的,而非規定其約定無效,否則即屬手段超過目的,有違比例原則。又預售房屋買賣契約為使用極普遍之定型化契約,影響消費權益甚鉅。關於兩造違約金多針對消費者違約應如何支付,鮮有建設公司違約之約定。內政部對預售屋買賣之定型化契約,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施行細則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相關規定所頒行「預售房屋買賣契約範本」之外,並依上述規定研擬「預售房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對於上述違約金之片面記載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認為無效,而是於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中規定「買方違約時,最高得沒收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但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職是以此而論,違約金之約定僅是「應記載事項」內限制其額,並未援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認定其無效。此外,在加盟關係為強化統一之企業形,維護商品之品質及各加盟店之商譽,自有規範加盟店尊守各項約定之必要,且約定違約金以確保加盟店之依法履行,因此約定加盟店違約應支付違約金,確有必要。至於加盟契約雖未相對地約定被加盟者之企業應支付違約金,乍看似失公平,惟此種情形有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可適用,加盟店之權益並非全無保障,因此僅一方約定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不至於達到「違反誠信原,顯失公平之程度」,自不能遽認為無效,況原審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至伍拾萬元,自為妥適之判決,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營運規則一份、全國律師月刊一九九八年六月號第九一至九七頁影本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於起訴後由真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真鍋珈琲館股份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由 李秀緞 變更為甲○○,業經被上訴人為更正且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成為真鍋珈琲台北信義加盟店,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加盟契約第十六條明定上訴人乙○○須從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購入原告所指定之原物料,違反本款之約定除構成解約事由外,依同契約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可處違約當事人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對上訴人乙○○店舖進行查核,發現該店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共計二年之時間,咖啡豆進貨數量比鎖售數量短少甚多,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該加盟店查核,於櫃檯下之斗櫃內發現假豆數拾包,即當場拍照,並由該店員工孫君帆立借用書一紙,攜回以為憑證。按上訴人乙○○違約之事實甚明,被上訴人依約解除雙方加盟契約,依加盟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上訴人於解約後一年內不得續行經營相同業務,惟上訴人乙○○置之不理,續行經營咖啡館,是被上訴人依據加盟契約第十五條之競業禁止、第十六條原物料購入義務、第二十七條違約金之處罰約定,請求上訴人乙○○及連帶保證人丙○○,給付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權利金及貨款貳拾玖萬陸仟零玖拾柒元,滯納金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合計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加上違約金壹佰萬元,扣除上訴人乙○○所繳保證人柒拾萬元,則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伍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乙○○有違反原物料購入義務及違反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事實,根本不實在,該等指訴,上訴人業已加以否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又系爭加盟契約,業經上人乙○○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在先,被上訴人何能再行主張上訴人乙○○違約,而請求違約金?又兩造所訂之加盟契約第十六條原物料購入約定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上訴人乙○○訂約時對契約之內容並不瞭解,被上訴人亦未指派專員詳加解說,且系爭加盟契約為訂型化契約之一種,上訴人並無主張修約之權,是依消費者保護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規定亦應認無效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成為真鍋珈琲台北信義加盟店,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亦繳納保證金柒拾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執,且兩造於加盟契約十六條約定:上訴人乙○○須從被上人指定之處所購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原物料,第十五條約定:
上訴人乙○○解除契約一年內不得繼續經營咖啡館業務,且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應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及貨款貳拾玖萬陸仟零玖拾柒元,暨滯納金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合計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營運規則、會算單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爭執所在為:
1、上訴人乙○○是否有違反加盟契約第十五條(競業禁止)、第十六條(違反原物料購入義務)之違約事由?2、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3、系爭加盟契約是否業經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合意解除?經查:
(一)被上訴人經由進、銷貨比較明細表查覺上訴人乙○○之加盟店有使用非指定咖啡豆後,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上訴人乙○○加盟店查核,當日於櫃檯下之斗櫃內發現非被上訴人指定購入之咖啡豆數拾包,即當場拍照,並由該店員工孫君帆立借用收據一紙,攜回以為憑證,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查核現場照片四張及借用收據一份在卷可參,且證人張振德於原審到庭庭呈真鍋珈琲原裝進口之咖啡豆及非真鍋珈琲原裝進口之咖啡豆各一包,並陳證:「查扣當天我有在場,被告(即上訴人乙○○)用的咖啡豆,包裝並非我們公司的包裝,而且裡面豆子的顏色也不一樣(庭呈咖啡豆二包),我們希望所有分店品質一致,讓消費者品嚐相同的咖啡」(詳參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於查核當日,確有在上訴人乙○○加盟店內,查獲上訴人乙○○使用非指定購入咖啡豆之事實,應屬可採。雖上訴人否認有違反原物料購入義務之事實,並辯稱:上訴人乙○○於原審所不爭執者為被上訴人確有在上訴人當時所經營之店內搜得一包非被上訴人銷售之咖啡豆如此而已,又被上訴人所搜得之咖啡豆,雖顏色、包裝略有不同於被上訴人所指定,惟其口味並無不同,且該批咖啡豆係因乙○○無意繼續經營,將店頂讓予訴外人王菁霙,由其自行引進測試之用,與上訴人當時銷售之咖啡豆無關,況縱上訴人乙○○有自外購買咖啡豆,然上訴人所使用之咖啡豆,與被上訴人言所供應咖啡豆並無多大差異,上訴人乙○○何來使用假豆之情形云云。惟查:
1、按證人張振德雖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惟其於查核當日,其確有在場,有照片附卷可參,且其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就被上訴人指定購入之原物料自屬知之甚詳,究其在原審所證:「查扣當天我有在場,被告(即上訴人乙○○)用的咖啡豆,包裝並非我們公司的包裝,而且裡面豆子的顏色也不一樣(庭呈咖啡豆二包),我們希望所有分店品質一致,讓消費者品嚐相同的咖啡」等語,僅在陳述查核當日之查核情形,其就扣得之咖啡豆判認非屬被上訴人指定購入之咖啡豆,其於原審當庭提出被上訴人指定原裝進口咖啡豆及查扣咖啡豆加以比較,而陳述其意見,均僅就其所見所聞為正當陳述,尚不得因其為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身份即認其證詞有所偏頗。況上訴人亦承認查核當日,被上訴人所扣得之咖啡豆非屬被上訴人指定購入之咖啡豆,更明證人所言,並無偏頗之情事。
2、又上訴人雖亦辯稱:查核當日所發現之該批咖啡豆係因乙○○無意繼續經營,將店頂讓予訴外人王菁霙,由其自行引進試用、測試之用,與上訴人當時銷售之咖啡豆無關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且其所舉證人王菁霙經本院依上訴人陳報地走數度傳訊,均未到庭,而上訴人就此證據方法亦示捨棄,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況依查核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查到之非指定購入咖啡豆,上訴人乙○○將之置於櫃檯下之斗櫃內,如系爭非指定購入之咖啡豆係用以測試品質而非用以販賣,其數量何需購入數拾包?且為何均置於櫃檯下?另上訴人自陳: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與王菁霙洽談頂讓咖啡店事宜,並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達成轉讓,則王菁霙焉有早於達成合意前二個月,即引進數拾包非指定購入之咖啡豆置於櫃檯下之理?上訴人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二)按上訴人乙○○之加盟店中有使用非被上訴人指定購入之咖啡豆,其有違反加盟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之事實甚明。又依兩造加盟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其乃為使真鍋珈琲加盟店全體形象統一,販賣商品的規格及品質維持等,上訴人乙○○須從被上訴人指定處所購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器材、食品原料。審諸上開約定,其目的無非為使各家加盟店之咖啡風味齊一相同,而就咖啡豆之品質加以控制管理,按咖啡連鎖加盟體系,除以統一企業識別系統、統一之販賣商品、價格、裝潢,建立整體一之形象外,更藉此結合各加盟店之力量,以全體整合之姿態提昇市場之競爭力,職是除了使用之商標統一,更要求服務品質內容統一。故咖連鎖業如何發揮其加盟整體之力,當繫於咖啡豆之品質管理,按每個咖啡店咖啡風味皆不同,加盟體系即無意義。是咖啡店連鎖業之加啡,其中心本旨即在咖啡豆之統一供應,限制各加盟店統一採購咖啡豆,係為控制整體服務品質之必要手段,亦係達成加盟之必設計。是基於維持連鎖店整體經營之品牌形象務品,在加盟契約中訂定相關原物料購入限制條款,並經當事人事先合意,應無欺罔公眾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原物料購入義約定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謂有妨害公平競爭之虞之情形,尚難遽採。
(三)又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權益,而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乙○○個人參加被上訴人之加盟體系,而設立加盟店經營咖啡業務,並由被上訴人提供一定之服務,收取上訴人乙○○之權利金,且出售貨品予上訴人乙○○收取貨款,被上人與乙○○個人間之加盟關係,既有由被上訴人提供一定服務及出售商品求取利潤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個人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應亦屬消費關係,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陳稱:其與上訴人人乙○○間,就系爭加盟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尚不可採。然上訴人辯稱:訂約時上訴人乙○○對契約之內容並不瞭解,被上訴人亦未指派專員詳加解說,且系爭加盟契約為訂型化契約之一種,上訴人並無主張修約之權,是依消費者保護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開約定亦應認無效云云。惟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加盟契約書所載內容,其並未有艱深之文字,一般人閱後得以瞭解其涵義,且契約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上訴人乙○○之加盟申請有一定之流程,被上訴人須為加盟者提供店舖之市場、商圈調查,營業額、利潤預測並代為店舖買賣、租借條件之斡旋、建言,並為店舖之建築裝潢,並提供從業人員之教育訓練、營業指導、實務訓練,其目的無非在使加盟主得以充份瞭解契約之內容及整個加盟體系之流程,是上訴人乙○○自加盟申請、店面找尋、立地調查、評估、簽約非經一定時間不能完成,而於此時間,上訴人乙○○自有詳閱加盟契約之時間,且就契約不明之處亦得以向被上訴人洽詢,如就契約內容有所爭議亦得向被上訴人反應協商,是系爭契約之簽訂並無有失公平之處。另被上訴人為使真鍋珈琲加盟店全體形象統一,販賣商品的規格及品質維持,與上訴人乙○○所為原物料購入指定之約定,尚無有失公平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乙○○辯稱:被上訴人未派專人解說,其未能詳閱契約,且其無修約之權,進而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簽訂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平等互惠,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足採。
(四)按上訴人有違反兩造加盟契約第十六條義務之事實,依約被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權,而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委任律師發函上訴人乙○○解除契約,上訴人乙○○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該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審所提之律師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加盟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解除,堪信為真,兩造之加盟契約既因上訴人乙○○有違約之情事,而經被上訴人發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解除,則上訴人主張其復於契約解除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合意解除契約,且得被上訴人同意八十八牛二月五日,合意解除加盟契約,顯無可採。又參諸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提準備書狀(一),其狀內雖載有「緣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壹佰萬元,扣除被告供擔保之保證金柒拾萬元後,尚應給付參拾萬元,嗣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兩造就加盟契約解除后積欠之權利金、貨款進行結算,有關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之權利金。貨款計貳合貳拾玖萬陸仟零玖拾柒元,滯納金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合計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則保證金扣除上開貨款餘肆拾萬零貳佰參拾陸元,原告將此會算單傳真予被告確認,被告確認后即簽名其上,再回傳予原告此有會算單附卷可稽」等語,惟上開文字並未表示系爭加盟契約,係兩造合意解除。另參諸該書狀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明確主張上訴人乙○○有違約之情事,而主張其給付違約金壹佰萬元,並將違約金抵扣上訴人乙○○之保證金,而請求上訴人給付餘額,更明被上訴人並未以該訴狀承認兩造契約係合意解除,上訴人徒以該書狀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解除契約之事實,自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系爭加盟契約解除後,仍在原地繼續經營咖啡館業務,惟此為上訴人乙○○所否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乙○○有違反競業競止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一張,主張照片中石園咖啡館為上訴人乙○○所經營,惟此為上訴人 陳志 所否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其僅足證明上訴人乙○○原經營咖啡館之原址,現仍有人經營咖啡館業務,惟該咖啡館現為何人所經營,則為不明,尚難僅憑該照片即認上訴人乙○○有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又兩造加盟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乙方(即上訴人乙○○)在本契約終了後一年內仍不得經營與第一項之同種或類似之營業(即咖啡館)。按經營咖啡館業為求取利潤謀生之方法之一,是經營咖啡館為合法工作權一種,工作權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之一,其雖得為一定之目的而為合理之限制,惟就該工作權如違反比例原則予以完全剝奪,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按兩造加盟契約,約定上訴人乙○○在本契約終了後一年內仍不得經營即咖啡館,其雖就不得經營之期間有一定之限制,惟就不得經營咖啡館業之地點則無限制,顯見被上訴人為保障其經營利益,減少競爭對手,乃於定型化契約中,與上訴人特別約定上訴人乙○○於契約終了後一年內,就經營咖啡館之工作權,不限地域完全加以剝奪,其就工作權之限制,已逾必要手段,顯違誠信原則而有失公平,是兩造間就此競業禁止之特別條款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就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此一無效條款,而對上訴人乙○○請求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有違反競業禁止之事由,而主張上訴人乙○○應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三、按本件上訴人乙○○固有違兩造所約定之原物料購入指定義務,而應負違約之責,惟就競業禁止部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乙○○確有違約之情事,且該競業禁止之特別條款,其約定有失公平互惠原則,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有違反競業禁止之事由,亦屬違約之情事,自無可採。原審認定上訴人乙○○有違反原物料購入指定義務,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固非無見,惟就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亦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得請求違約金,則有未洽。依據兩造訂之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上訴人乙○○違反加盟契約之原物料購入指定義務,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且上訴人乙○○應給付違約金壹佰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已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得依上述加盟契約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審斟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乙○○所得利益等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壹佰萬元過高,而予酌減為伍拾萬元,固非無據,惟原審於審酌違約金額度時,亦認上訴人乙○○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而加以一併審酌,然本件上訴人乙○○並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之情事,已敘明如前,是本院依上訴人乙○○違約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乙○○違約可能受損情事,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肆拾伍萬元,方屬妥適。從而,被上訴人依加盟契約所得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權利金、貨款、滯納金合計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加上違約金肆拾伍萬元,共計被上訴人對乙○○有柒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之債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上訴人乙○○有債權,於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乙○○之保證金柒拾萬元,上訴人上訴人乙○○應再為給付,於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乙○○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乙○○部分為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丙○○部分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此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業經合意提前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柒拾萬元,扣除上訴人乙○○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權利金、貨款及滯納金合計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提前解約罰金壹拾萬元,則被上訴人應退回上訴人乙○○之保證金餘額為肆拾萬貳佰參拾陸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之保證金業經被上訴人以其他債權予抵銷,已不存在,上訴人乙○○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因上訴人乙○○違反原物料購入指定義務,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解除在案,上訴人乙○○復主張其於契約解除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合意解除契約,且得被上訴人同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合意解除,顯屬無據,已敘明如前。是兩造加盟契約業解除,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柒拾萬元,固屬可採,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本件上訴人乙○○有違反原物料購入指定義務,被上訴人得請求其給付違約金肆拾伍萬元,加諸上訴人乙○○積欠被上訴人之權利金、貨款及滯納金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三者合計),合計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乙○○主張之債權為柒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且被上訴人於本訴起訴時,業已主張將兩造間互負之債務為抵銷,上訴人乙○○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已敘明如前,今上訴人乙○○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業已消滅,上訴人乙○○竟反訴主張,其仍得請求訴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柒拾萬元,扣除上訴人乙○○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權利金、貨款及滯納金,暨提解約罰金合計參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則被上訴人應退回上訴人乙○○保證金餘額肆拾萬零貳佰參拾陸元,即難認有據。
二、從而,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肆拾萬零貳佰參拾陸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志銘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惠郁法官林麗真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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