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2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蔡豐
被   告  賴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間向原告東三重分
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
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
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18.2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
利息。被告迄欠消費款項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53,132
元,及其中本金49,714元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
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且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利息攤還計算表、信用卡消費明
細、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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