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隆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福
訴訟代理人 徐文蔚
被 告 王麗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9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78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3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4月19日委由訴外人 鄭世楨 以電子郵件寄送訂購
單予原告,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1批(下稱系爭衛浴設備)
,約定總貨款253,780元,原告並於101年4月30日依其指示
將系爭衛浴設備送至宜蘭縣○○鄉○○○路○○號,由訴外人
即被告之配偶 李綱雄 在銷貨憑單上簽收無誤,詎被告竟拒不
給付上開貨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於101年4月19日委由訴外人鄭世楨向原告訂購系爭衛浴
設備前,曾與訴外人鄭世楨至原告公司門市挑選系爭衛浴設
備,並由原告向其等報價,且原告出貨前亦曾與原告及訴外
人鄭世楨聯繫確認,足見原告確為本件買賣之買受人無誤,
其所辯顯不足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李綱雄於101年4月8日將宜蘭縣○○鄉
○○○路○○號「涵暄時尚精品民宿」裝修工程(下稱系爭民
宿裝修工程)交由訴外人宇田形象規劃企業社即鄭世楨(下
稱鄭世楨)承攬,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160萬元,該總價款已包含室內裝潢、泥
作室內外、衛浴設備、磁磚、油漆、燈飾、窗簾等費用,而
被告雖於101年4月間曾與訴外人鄭世楨至原告門市選購系爭
衛浴設備,然被告當場已告知訴外人即原告門市接待人員陳
君姵前揭契約及原告應向訴外人鄭世楨請款事宜,且訴外人
李綱雄亦於101年8月24日依約給付訴外人鄭世楨承攬報酬
160萬元,訴外人鄭世楨並在其所簽名、蓋章之工程尾款簽
認單上載明:「尾款付清後所有應付廠商貨款與李綱雄無關
」等語,是系爭衛浴設備係訴外人鄭世楨依系爭承攬契約向
原告所購買,俾其施作系爭民宿裝修工程,被告顯非本件買
賣之買受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間曾與訴外人鄭世楨至原告門市挑
選系爭衛浴設備,原告並向其等報價,嗣於101年4月19日訴
外人鄭世楨以電子郵件寄送訂購系爭衛浴設備之訂購單予原
告,約定總貨款253,780元,原告並於101年4月30日將系爭
衛浴設備送至宜蘭縣○○鄉○○○路○○號,由訴外人即被告
之配偶李綱雄在銷貨憑單上簽收無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
購單、銷貨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
卷第5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審究者在於:原告
主張系爭衛浴設備之買受人為被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
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
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
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
旨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以前詞
否認與原告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原告就買賣關係成立之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買賣契約並未以完整之書面方式訂立,業據原告
於102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
頁),其書面之形式尚未完備,自應由其他方法以證明契約
合致情事。而原告固提出訂購單、銷貨憑單、出貨請款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卷第5頁至第11
頁),該銷貨憑單、出貨請款明細表上雖記載「客戶名稱」
、「業主」為「王麗菲」,然此均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
書,已難據此憑信;況且,原告提出之訂購單抬頭係載明「
宇田空間規劃設計事務所」,其上並未有任何被告委任訴外
人鄭世楨訂購系爭衛浴設備之字樣,顯示系爭衛浴設備之訂
購人應為訴外人宇田形象規劃企業社即鄭世楨;再者,銷貨
憑單備註欄亦載明「出貨聯絡人:JERRY」,而「JERRY」即
為訴外人鄭世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出貨聯繫
確認對象為訴外人鄭世楨,倘訴外人鄭世楨非買受人,原告
究無於出貨前與其確認之必要;復觀諸訴外人鄭世楨與被告
之配偶李綱雄於101年4月8日就系爭民宿裝修工程曾簽訂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60萬元,該總價款已包含系爭
衛浴設備費用,嗣被告與訴外人鄭世楨於101年4月間共同前
往原告門市挑選系爭衛浴設備時,亦曾告知原告之受僱人陳
君姵前揭訂約及原告應向訴外鄭世楨請款事宜,此有被告提
出之工程承攬合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原告於收受訂購單
時已知悉訴外人鄭世楨係因承攬系爭民宿裝修工程,始向原
告訂購系爭衛浴設備;又參以原告於102年9月4日本院102年
度宜簡字第106號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價金部
分我有傳給設計師(指鄭世楨),設計師也知道價錢,最後
的價金是與設計師確認。…訂購單與銷貨憑證都是給設計師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於102年10月17日本案
言詞辯論時亦陳稱:「鄭世楨於E-MAIL訂購單之前,確實有
陪被告前往原告公司門市選購衛浴設備,因被告之前有向原
告購買貨物過,本件就以其名義訂購。」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益證系爭衛浴設備係訴外人鄭世楨因承攬系爭民
宿裝修工程,而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訂購,並非被告委請
訴外人鄭世楨為之,原告僅係因被告前曾向其購物留有客戶
資料,始在該銷貨憑單、出貨請款明細表上記載「客戶名稱
」、「業主」為被告,且原告就本件買賣亦係與訴外人鄭世
楨確認出貨、價格事宜,是原告與訴外人鄭世楨間就系爭衛
浴設備之品項、價格業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尚難僅因被告曾與訴外人鄭世楨一同挑選系爭衛浴設備,及
嗣後訴外人李綱雄因係系爭民宿裝修工程之定作人,而在施
工現場收受系爭衛浴設備,即推論兩造間已就本件買賣契約
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為系爭衛浴設備之
買受人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買賣契約
之締約相對人確為被告,則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
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7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