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廖炳煌
被   告  黃坤鐘
訴訟代理人  王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間,將所使用付款人臺灣省合
作金庫臺中支庫、帳號:2571-1號支票簿整本,交由前妻即
訴外人 凃麗珠 做蘭花買賣生意使用。而凃麗珠與訴外人李施
禮共同經營蘭花生意,合作模式為 李施禮 出資金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因凃麗珠對蘭花之栽植、養護、維護等較為
內行,故僅出人力,惟應李施禮之要求,以原告之印章簽發
票號UA0000000~UA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均未
載發票日之支票4紙予李施禮,以擔保會努力共同經營蘭花
園藝生意。嗣李施禮與凃麗珠結束蘭花園藝生意後,並未返
還上開4紙支票,且自行填載發票日(99年4月30日)後持向
銀行提示,不獲付款。李施禮又將上開4紙支票交予被告,
委由被告向原告催討票款,兩造乃於99年6月7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支付被告45萬元,被告先行
返還票號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2紙,被告同意不再
向原告求償,即剩餘債權拋棄,顯見被告已拋棄其餘2紙支
票即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惟被
告得再持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就上開4紙支票達成和解,並於99年6月
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原告當時係向被告表示該4紙支票係
凃麗珠盜開,原告不必負法律責任,但願意負道義責任。原
告現又起訴主張其係將支票簿整本交由凃麗珠做蘭花買賣生
意周轉使用,顯有詐欺之嫌,被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102年度偵字第12359號),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聲請再議後,已發回續行偵查
益徵 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因
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被告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
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
抗辯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上開4紙支票向原告催討票款,兩造乃於99
年6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支付被告45萬元,被
告先行返還票號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2紙,被告同
意不再向原告求償,即剩餘債權拋棄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其係受原告詐欺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法得撤銷
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聲請之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
王芷騏 於本院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提
示本件卷內之協議書,是否有在場見證?)我有在場。當時
是原告跟我借錢,我去跟朋友借錢,還給被告。當時被告拿
到錢的時候,只有還2張支票給原告,另外2張他說要跟銀行
要錢,要到錢,會還給原告,但這個錢到現在都沒有下文」
、「(簽協議書的時候,原告有無稱這4張支票為何而開立
?)我不清楚」、「(原告是否當場說4張支票是被他人盜
開立的?)我沒有聽到」、「(被告留2張支票,是要跟何
人追討?)被告說要跟銀行催討,沒有說要跟凃麗珠追討」
等語。依證人王芷騏之證詞,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上開4紙支票是凃麗珠所盜開,且被告
保留系爭支票未歸還,亦是為了向銀行求償,而非要向凃麗
珠求償,是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對其詐稱該4紙支票係遭凃麗
珠盜開,始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即非可採。
㈣況被告前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凃麗珠提出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依證人李施禮
之證詞,可知上開4紙支票於凃麗珠交付李施禮時,並未填
載發票日,是李施禮於99年4月30日,因找不到凃麗珠追索
票款,而自行填載日期後再持向銀行提示,且經檢察官將其
中票號UA0000000號支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支票
發票日筆跡與票面金額筆跡之墨色反應不同,顯非同一支筆
所書寫,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4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原告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該4
紙支票係由李施禮偽造後,再由李施禮輾轉交給被告,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59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佐。是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縱有對被告表示
上開4紙支票係遭他人盜開,原告不必負法律責任等語,亦
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相符,而非屬詐欺。
㈤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詐欺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依
法得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不足為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被告已拋棄其對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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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面額│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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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省合作金庫│99.4.30│新台幣50萬│UA0000000│
││臺中支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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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同上│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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