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鍾騰錦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再審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再審被告 鍾騰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民國101年8月31日101年度壢簡字第5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鍾騰朋間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確認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關係無效,且再審原告應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
㈡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確
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後聲請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2年司執松字第12453號案件於民國102年
2月25日查封系爭房地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故本件聲請
再審未逾不變期間。
㈢再審理由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未傳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
人即地政士 熊葵 到庭作證,亦未斟酌是項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登記申請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
⒉上開登記申請書,除有記載買賣價金外,亦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原確定判決以上開事證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鍾騰朋間買賣契約之契約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且再審原
告並未支付價金,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有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⒊再審被告鍾騰朋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設籍於平鎮戶政
事務所,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對再審被告鍾騰朋為公示送達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
㈣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鍾騰朋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並
非虛偽之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再審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㈤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前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
序之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
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該判決業於101
年10月30日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再審原告遲至102年3月22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據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應就其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乙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
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
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
字第2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以「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再審事由,此項事由關乎裁判之內
容正舛,亦應於裁判送達當事人時即可知悉,否則再審不
變期間之起算,將因當事人對於法律之認識不同而有所異
,亦即將再審不變期間起算繫於當事人主觀認知,與法安
定性之原則相悖,再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得認以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時,
其30日之不變期間均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再審原告,其寄
存之日為101年9月12日,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
即應自102年9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再審原告於該
時即應已知悉有上開兩款再審事由,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
,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應以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則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此部分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⒊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遲至102年2月25日被強制執行時方
知悉有原確定判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不變期間
等語。惟本院審酌再審制度為顛覆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非常
救濟制度,基於對法安定性之維護,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應從嚴審酌。查原確定判決送達予再審原告時,係送達至
其戶籍地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送達合法;
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民事再審狀所記載之應
送達地址亦為該址,可見該址為再審原告得實際收受信件
之地址,故再審原告應自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日時,即知有
上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辯稱其遲至遭強制執行之際方才
知悉,應不可採,益徵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甚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
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已職權調閱之登記申請書,
亦未傳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即地政士熊葵到庭
作證,即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故有「未經斟酌之證
物」等語,惟查上開登記申請書既已經原確定判決法官於
審理中職權調取並核閱,且其上並記載辦理所有權登記之
代理人為熊葵,則該等證據即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自非嗣後「發現」,亦
非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方才知悉者,故不該當於提起再審
之要件,且依照上開說明,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再
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均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