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郭福榮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告 新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妤
訴訟代理人 詹寶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50,556元,利息部分不
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告承包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巷○號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已取
走工程款,惟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請求被告修補,被
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自行付費請人修繕,包括(一)防水
工程:35,000元,因房屋漏水地方,非切結書內保固除外部
分。(二)地板重新舖設:55,556元。又訴外人 陳丙俊 為被
告之外包廠商,被告已領取工程款,陳丙俊亦向原告收款60
,000元,是故被告就此部分係重複領取工程款60,000元。原
告共支出上開費用共計150,556元(計算式:防水工程35
,000元﹢地板55,556元﹢重複領取工程款60,000元=150,55
6元)。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施工期間,原告拒絕支付尾款,因此被告並未繼
續蓋下去,故無所謂保固,工程款原本50幾萬元,兩造和解
協商後始定為38萬元,系爭工程款之訟爭已經本院第一審、
第二審判決原告敗訴定讞(99年度壢簡第702號及99年度建
簡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下稱前案),原告所稱之防水工程
已於前案之切結書上載明不在保固範圍。木工部分,被告介
紹陳丙俊去談,系爭合約並無包括承攬木工工程,被告亦無
給付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承包原
告上開房屋之修繕工程,嗣被告已取走工程款,惟原告就系
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請求被告修補,被告認不屬保固範圍內,
故原告自行付費請人修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發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述之主張為真實,惟漏水部分是
否為切結書所排除、系爭合約是否包含木工部分、是否重複
收取60,000元工程款等事項,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本件應
審酌之點為:原告主張之保固責任,是否已包含在兩造間之
和解契約中?被告有無重復領取木工工程之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於未完工前,已發生爭執
,而兩造間並於99年6月8日簽立「保固切結書」、「拋
棄書」就系爭工程之尾款以380,000元做結算,被告拋棄
其餘之工程款債權,並就保固切結書中之內容達成和解,
保固期限自99年6月1日至100年6月1日為止,此點已
於前案確定判決中經合法確定之事實,亦有前案之全部卷
證、判決書可佐,兩造間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本次
原告主張之地板重新舖設、及房屋漏水之修繕部分,其施
工之期間分別為101年4月及101年10月,此有盈泰土木
包工業請款單、一明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預算明細表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8頁、第132頁),此期間離上開保固期
間均相隔非近,是否可認為係保固期間中被告所負之責任
,已有可疑。再者,系爭工程既因兩造已有爭執,而被告
在尚未完全完工情形下,兩造即已簽立以380,000元做為
工程款之結算,衡情,原告應已就當時之瑕疵及其他之扣
款情形做一總算,而被告既尚未完全完工,且系爭保固切
結書之第四點亦有記載:庭院正面牆壁防水、頂樓(四樓
)防水工程不在保固範圍內,則原告請求之漏水部分有包
含屋頂之漏水,有一明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預算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2頁),似不包含在被告之保固責任
中。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保固期間內均無積極處理,告知不
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 蔡素貞 即原告之鄰居雖證稱
:證人亦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惟被告所蓋之房屋也會漏
水,證人有於保固期內通知被告,但被告處理後還是漏水
,後來保固期就過了,也不想再找被告處理了等語。然此
仍不能證明原告所修繕之內容,係於被告之保固責任內,
原告之主張仍不足採。
(二)被告是否已由原告處領取陳丙俊之工資,原告又再次給付
給陳丙俊,而構成被告之不當得利?
1.經查,陳丙俊向被告提出在原告宅內進行工程之估價單,
其內容工程有地板工程(柚木)、窗簾盒、浴室PUC天花
、維修孔、修補及包柱等,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8頁),而統算之工程款為1,340,000元。而證人陳
丙俊亦證稱:其在原告宅內進行之工程為浴室天花板、三
個房間的木地板、一到四樓的窗簾盒等語(本院卷第67頁
),其證述與估價單相符,應可採信此為陳丙俊所施工之
內容。而另依被告所向原告提出追加減明細中,亦有將上
開陳丙俊之估價單內容列於追加減明細(本院卷第89頁、
第107頁)中,且項目及金額均相符,可見此為陳丙俊向
被告報價後,被告再向原告報價之追加減明細,被告抗辯
陳丙俊為被告單純介紹原告,而由原告自行請陳丙俊施工
之詞,顯屬不實。然上開工程中,陳丙俊已由被告處領取
10萬元工資之情,陳丙俊並無爭執,且亦記載於估價單上
(本院卷第108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陳丙俊
之工資總計有16萬元,原告替被告支出6萬元等語,然陳
丙俊自己亦證稱:所謂總工程款16萬元,是還包括原告鄰
居之天花板,故應還有另一份報價單,但因為被告已給付
10萬元,但後來被告不給付了,才找原告給付其餘6萬元
等語。是以,該6萬元是否為被告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中
,被告所應給付給陳丙俊之工資,實有疑問。且依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上,地板工程(柚木)一項,原本估價內容
為單價4800元,數量20,金額為96,000元,然後來單價部
分改為2800元,金額則將96,000元用線刪去,改成56,000
元(本院卷第108頁),是以,陳丙俊在原告家中之工作
內容是否仍有10萬元,亦有疑問,而被告既已給付給陳丙
俊10萬元,更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應再給付陳丙俊6萬元。
再查,該估價單為99年2月12日所開立,陳丙俊亦證稱:
其所承包上開工程,並不是什麼大工程,應於99年2、3
月左右就完成,而完成後,已拿不到被告的尾款,就馬上
向原告要求地板工程的尾款6萬元,而原告亦很快就答應
等語(本院卷第67至69頁),故證人向原告請求6萬元,
原告給付6萬元給陳丙俊,其時間點應係在99年3月間左
右,此即與陳丙俊簽收領據之時間押在99年6月17日有所
差距,應認陳丙俊領取6萬元之時點應在99年3月份左右
。是以,兩造間既於99年6月8日已就系爭工程有保固切
結書(本院卷第129頁)來結算兩造間之工程款、損害賠
償債權,而於斯時,原告應已給付陳丙俊6萬元,其於當
時,應已將此6萬元納入計算,而與被告做相當之結算才
是,不應再將此6萬元認為是被告重復領取而構成不當得
利。
2.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6萬元,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保固責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150,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