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543號
原 告 陳美瑩
被 告 黃順行
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8,000元。故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