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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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潘秀華
       林金好
       趙文張
       李媋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社字第
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受處分人趙文張賭資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元部分
,其中新臺幣捌萬元部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沒入受處分人李媋蓮賭資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部分
,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元部分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五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潘秀華、林金好、趙文張及李媋蓮等四人(下
稱異議人等四人)於民國102年1月27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翌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
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惟異議人遲
至102年7月19日方收受原處分,此有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
102年8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異
議人等四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本件異議,並未逾聲明異議之
法定期間,其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等四人於102年1月27日21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內,利用麻將牌為賭具,
進行賭博行為,主持人即異議人潘秀華並以每次「自摸」抽
新臺幣(下同)100元抽頭金之方式營利。經原處分機關持
搜索票前往搜索而當場查獲,因認異議人等四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林金好、趙文張、李媋蓮
罰鍰各9,000元,並分別沒入賭資15,800元、83,800元、
13,200元及沒入異議人潘秀華之賭資41,800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等四人於上揭時地,單純為好友
相聚打麻將聊天,並無賭博或營利之情事,異議人潘秀華亦
非賭場主持人。員警持搜索票進入屋內搜索,竟強制搜索異
議人等四人放置於口袋及皮包內之現金並查扣。異議人潘秀
華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4萬元,係為採買年貨及準備添購新
衣所用。異議人趙文張放置於口袋內之現金8萬元,係為隔
日陪同其配偶 郎梅梅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診所預備用
之醫療費用。異議人李媋蓮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13萬元,係
隔日為發放工人薪資之用。異議人林金好放置於皮包內之現
金12,000元係平日生活費用,均非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
之物,依法不得沒入。異議人等四人向地檢署聲請發還時,
才知道已遭原處分機關沒入,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
處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故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院審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五、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9,000元以下罰鍰;又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法第84
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等四人有於上開時地,以麻將為賭具,以300元為底
、每台100元之方式賭博之方式賭博,且自摸者會拿100元
抽頭金予異議人潘秀華,以四圈為抽頭之基準等情,業據異
議人等四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麻將牌1副、骰子3顆
扣案為證,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異議人等四人雖否
認有賭博或營利之事,辯稱是好友相聚打麻將聊天等語,惟
查異議人林金好、趙文張、李媋蓮於警詢時均陳稱抽頭金以
4圈為基準,如果自摸就每次抽頭100元,會將抽頭金放在
麻將桌上,潘秀華會來桌上拿等語明確。又異議人潘秀華涉
犯賭博罪的部分,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
3725號偵查,異議人李媋蓮、趙文張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
具結證述之內容,核與上開陳述內容相符,此亦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異議人等四人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行為。
㈡至異議人等四人辯稱沒入者並非賭資乙節:
⒈異議人潘秀華部分:異議人潘秀華雖否認所沒入者為賭資
,並辯稱其放置於現場之皮包內之現金4萬元係為採買年
貨及準備為家人添購新衣所用等語。惟查,上開賭博場所
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房屋為異議人潘秀華所承
租並使用等情,為異議人潘秀華所不否認,又異議人潘秀
華為該賭場主持人,此俱經賭客即異議人林金好、趙文張
、李媋蓮陳述明確在卷。異議人潘秀華既為上開房屋之現
在占有人,對於該房屋之全部有完全之使用權,又異議人
潘秀華之皮包及上開4萬元係在賭博現場為原處分機關查
扣,且該現場為一密閉之小房間,此有現場照片可證,綜
合上情以觀,如該皮包內之金錢確為採買年貨及為家人添
購新衣所用,應置放於其私人生活空間即可,無庸攜帶至
賭博現場之小房間內。又異議人等四人於上揭時地賭博時
,如自摸就抽頭100元,賭客會將抽頭金放置於麻將桌上
,由異議人潘秀華來麻將桌上拿,且原處分機關臨檢時,
因異議人潘秀華已將抽頭金拿走,故原處分機關未於麻將
桌上發現抽頭金等情,業據林金好、趙文張、李媋蓮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是以異議人潘秀華放置於現場所查扣之金
額41,700元,均為賭博及賭博營利所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沒入之物。
異議人 潘秀蓮 所辯,尚不足採。
⒉異議人趙文張部分:異議人趙文張就所沒入之賭資83,800
元,其中3,800元部分固無異議,惟否認其餘8萬元部分
為賭資,辯稱該8萬元之現金放置於異議人趙文張之口袋
內,係為翌日帶其配偶郎梅梅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追
蹤回診預備用之醫療費用等語。查該8萬元係於異議人趙
文張之口袋內,而非於麻將桌上所查獲,故8萬元是否均
為供賭博所用之賭資,尚非無疑,又異議人趙文張所辯稱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預約單1
紙在卷可稽,此外又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8萬元為因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生或所得之賭資,是以異議
人趙文張所辯,尚非無稽。則原處分機關逕將之沒入,即
有不當。
⒊異議人李媋蓮部分:異議人李媋蓮就所沒入之賭資13萬
2,000元,其中2,000元部分固無異議,惟否認其餘13萬
元部分為賭資,辯稱其從事消防安檢裝設工程,該13萬元
之現金放置於皮包內,係其翌日為發放工人薪資所用等語
。查異議人李媋蓮為消防設備師,且為荃盛消防器材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消防安全設備安裝
工業、檢修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防設備師證書、結業
證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
異議人李媋蓮確實以消防安檢裝設工程為業。又就所沒入
之13萬元部分係為工人薪資乙節,亦據其提出工人薪資簽
收收據為證,其上領款日確為查獲之翌日即102年1月28
日,且所領之薪資金額合計亦為13萬元,經核與異議人潘
秀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時所述內容相符,可見
異議人李媋蓮所辯尚非不可採。此外亦缺乏積極證據足證
放置於皮包內之13萬元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
生或所得之賭資,原處分遽為不利於異議人李媋蓮之認定
,應有不當。
⒋異議人林金好部分:異議人林金好就沒入之賭資15,800元
,其中3,800元部分固無異議,惟辯稱其餘12,000元部分
放置於皮包內,係平日生活費用,並非賭資等語。查異議
人林金好於警詢中已坦承所查獲之15,800元均為賭資,復
參以15,800元均係於賭博現場查獲,且異議人等賭博之方
式為16張台灣麻將具,以300元為底、每台100元,則異
議人林金好攜帶15,800作為賭博資金,尚符於常情,是以
15,800元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生或所得之賭資
,應足認定,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應予沒入。異
議人林金好上開置辯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趙文張、李媋蓮辯稱渠等被沒入之金額中
8萬元、13萬元部分並非賭資,尚屬可採,則原處分機關就
此部分所為沒入處分,即有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
求予撤銷,為有理由。至異議人潘秀華、林金好之異議部分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渠等指摘原處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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