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閣林國際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培中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
       沈恆 律師
被   告 創意互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27日簽定影片委託製作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0月15日完成
8支教具教學說明影片之拍攝,原告並支付定金新台幣(下
同)160,000元予被告。依約定被告應於101年9月17日先
完成第1支影片初剪並與原告討論進行修改,惟被告交付之
第1支初剪之影片即已粗糙不堪、品質低劣,被告一再藉口
催促原告給付第2階段款項,否則拒絕後續拍攝,原告迫於
無奈又於驗收未完成之際先交付第2期款項120,000元,原
告共計已支付被告280,000元,詎被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
成製作,且因拍攝的成果須上網連結觀看,被告並無提供實
際載體,兩造發生爭議後,被告更將檔案的連結從網站拿下
來,原告並未取得任何之影片,為此,爰依民法第255條、
第256條及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期作業即花費很多人力物力去溝通拍攝
之腳本,並去學校及其他地點試鏡,也有試鏡影片供原告選
角,拍攝腳本確認後才開始拍攝,場地亦經原告同意,拍攝
當天原告老板及相關人員都有到場,所有事項均依原告之意
思去做,被告將腳本分鏡給專業影像工作者看,均合乎應有
品質,詎原告未依約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27日簽定影片委託製作合約書,
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0月15日完成8支教具教學說明影片之
拍攝,原告並支付28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定履
行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製作合約書、
付款資料及影片拍攝排程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述之主張
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是否可
歸責被告致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四、得心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只
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債務不履行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自不能免責。本件原告已證明兩造有契約之關係存在,且被
告有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事實,被告抗辯其係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所致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抗辯有依約交付影片等情,但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
說,故原告所主張被告並未交付任何影片等情,應堪採信。
又被告抗辯原告不願正常付款等情,然查,原告已於兩造簽
約時交付160,000元,又於101年9月18日匯入119,970元
(原告主張交付120,000元有所誤會),此有匯款申請書回
條及匯款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頁),故被告抗辯
原告未依約付款並不可採。
2.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
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
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
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
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件被告應為之給
付,係教學影片,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原告又無從證明被告有嚴守履行
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
5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3.另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原告因而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
,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詐欺之情形,僅空言主張被告使
原告信賴其品質,然交付品質低劣之影片,然未有何證據證
明被告有詐欺之情形,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亦不可採。
4.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
付拒絕(或稱履行拒絕),係債務人之給付雖為可能,惟對
於債權人表示不願為債務履行之意思,而難期待其任意履行
,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亦得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為給
付之拒絕時,對於債務人之給付即已失其信賴,自已難達契
約之目的,而與給付不能均具有難以期待債務人給付之相同
基礎,其效力準依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以定之,債權人自
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因履行拒絕所生之損
害賠償(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及多數學說
)。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定。
5.經查,被告於原告匯入第二期款項後,並未繼續拍攝工作,
亦未有交付影片之動作,被告僅空言主張有交付影片,卻未
舉證說明,不值採信,堪信被告已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
義務,自已難達該契約之目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
規定逕行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
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
已受領之金額共279,970元,洵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7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3月6日起(本院102年度司壢簡調字第60號卷第34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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