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張添庸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
被   告  王木火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823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其所主張之均為請求分割共有物,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僅係其主張之法律依據有變更
,且原告於第一次開庭後即為變更,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285、283-9、284-4
及286-1地號(下分別稱285號土地、283-9號土地、284-
4號土地及286-1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段○○○巷○○號(面積:212.3平方公尺,下稱23號部分房屋
)及31號(面積:250.6平方公尺,下稱31號部分房屋)未
辦建物登記之一層三合院式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
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伊管理使用23號部分
之房屋,被告管理使用31號部分房屋。系爭建物雖為三合院
式房屋,惟其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等情事,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又附圖一所示編號A、E部分向來
即由伊使用管理,故建議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E面
積215平方公尺之事實處分權分歸原告,編號B、C、D面
積215平方公尺之事實處分權分歸被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原始起造,惟未辦理保存登記
伊於66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給訴外人
王文通 。王文通於99年10月18日出賣283-9號土地及285號
土地與 楊雅淇 ,嗣楊雅淇將之贈與給 陳日蓬 ,其後陳日蓬再
贈與原告,而該王文通及楊雅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僅能證
明楊雅淇取得283-9號及285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使用
權,原告既係輾轉繼受而來,亦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
縱認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非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且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
房屋。又即使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應將如附圖二
所示,伊所提方案,編號A、E面積247平方公尺分割與伊
,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分配不足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285號土地、283-9號土地、284-4
號土地及286-1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
段○○○巷○○號及31號,而該屋為未辦建物登記之一層三合院
式之房屋,原告係輾轉繼受取得285號土地及283-9號土地
所有權,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房屋稅籍證明書及
前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
赴現場勘驗,且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及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0年 司桃 簡調字第360號卷核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無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
割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附帶決議),數人共同出資興建違章建築房屋一棟,依
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以原始取得該棟房屋所有權,其取
得固受法律之保護,惟如欲分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
辦理保存登記以前,尚不得請求共有物之分割。從而共有人
訴請分割共有物,自不應准許(司法院70年8月5日(70)
廳民一字第588號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資興
建,故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在辦理保
存登記前,尚不得請求分割,是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
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等情。按違章建築
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
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
21日67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參照)。經查
坐落285、283-9、284-4及286-1號土地之系爭房屋,為
被告出資興建,並於63年10月30日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與王文通,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稅二字第107311
號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王文通取得者乃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當時約定王文通使用23
號部分之房屋,而由被告使用31號部分之房屋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嗣王文通將其所有285及283-9號土地出賣給
楊雅淇,並約定「地上建物隨同移轉於買方,惟建物依現狀
出售不計價」之行為,核其真意,應係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楊雅淇,並將其正使用23號
部分房屋,移轉交付給楊雅淇使用,此有100年司桃簡調字
第360號卷內所附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調
解筆錄為證。其後楊雅淇將上開權利轉讓給陳日蓬,陳日蓬
將又其轉讓與原告,原告即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綜上原告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
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為原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應堪認定。惟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
1條定有明文。此乃準共有準用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規定,而
準共有者,乃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然本件原告所享有之權利乃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乃所有
權,即非本條所定「所有權以外之權利」,即無本條之適用
,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尚不得請求分
割,原告請求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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