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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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卯○○被告 張林素花
丁○○ 陳林玉美 戊○○壬○○癸○○己○○丙○○寅○○子○○辰○○未○○巳○○午○○甲○○○ 黃林美月 陳林鳳招 丑○○辛○○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所示面積各六十六平方公尺、十八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二二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庚○○、及被告張林素花、丁○○、陳林玉美、戊○○、壬○○、癸○○、林何芬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金發 與被告丙○○、寅○○、子○○、甲○○○、黃林美月、陳林鳳招、丑○○、辛○○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秀卿 與被告辰○○、未○○、巳○○、午○○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惠美 等竟無任何正當合法權源加以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否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被告戊○○提出之收據為真正,但林金發僅就其占用部分付租金給伊,只付一次,因其無權占用,才向林金發收錢,無租賃意思。收取者係損害賠償金,不是租金。 林清溪 及被告固有設籍該址,不能證明有租賃關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履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建物(日據時代門牌為台中州大屯郡大平庄三汴百二十二番地),係被告庚○○之父林清溪於日據時期向原告之先人承租系爭土地後所建造,林清溪於明治三十八年即民國前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即設籍在該址,林清溪於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死亡,系爭建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及訴外人林金發、林秀卿三人共同繼承,於三十二年分家,仍設籍該址,該房屋係三人共有,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租賃權係財產權,被告等人自可依繼承而取得林清溪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不論林清溪與原告之先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是否定有期限,然自被告人因繼承而使用系爭土地以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而原告於民國四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始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先人與原告先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況且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亦未向被告為反對使用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庚○○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因時日久遠致無法提出繳付租金之證明,然共同被告間既有戊○○證明其被繼承人林金發及其有繳付租金與地主,則觀諸地主與林清溪並無特殊交情,衡情不會讓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足證被告庚○○係承租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認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至少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告先人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除戶戶籍謄本三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
貳、被告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三合院房屋係林清溪所建造,由被告庚○○及訴外人林金發、林秀卿共同繼承,在民國(下同)五十九年間,原告向林金發收取四十四坪之租金,但庚○○未過來交付原告租金,八十二年間林金發去世,由被告林石炭與丁○○付租金,用法院提存付租金。
(二)不知林清溪有無租約。
三、證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
參、被告丙○○、子○○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這一房無人居住在該屋,僅有供奉祖先牌位。
丙、被告張林素花、陳林玉美、壬○○、癸○○、己○○、寅○○、辰○○、未○○、巳○○、午○○、甲○○○、黃林美月、陳林鳳招、丑○○、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陳曉政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林素花、陳林玉美、壬○○、癸○○、己○○、寅○○、辰○○、未○○、巳○○、午○○、甲○○○、黃林美月、陳林鳳招、丑○○、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子○○、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庚○○、及被告張林素花、丁○○、陳林玉美、戊○○、壬○○、癸○○、己○○之被繼承人林金發與被告丙○○、寅○○、子○○、、甲○○○、黃林美月、陳林鳳招、丑○○、辛○○之被繼承人林秀卿與被告辰○○、未○○、巳○○、午○○之被繼承人林惠美等竟無任何正當合法權源加以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被告庚○○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建物,係被告庚○○之父林清溪於日據時期向原告之先人承租系爭土地後所建造,林清溪於明治三十八年即民國前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即設籍在該址,林清溪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及訴外人林金發、林秀卿三人共同繼承,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等人依繼承而取得林清溪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自被告因繼承而使用系爭土地以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而原告於民國四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始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先人與原告先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退步言之,縱認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至少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自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等語置辯。被告戊○○、丁○○則以系爭三合院房屋係林清溪所建造,由被告庚○○及訴外人林金發、林秀卿共同繼承,在民國(下同)五十九年間,原告向林金發收取四十四坪之租金,但庚○○未過來交付原告租金,八十二年間林金發去世,由被告戊○○與丁○○付租金,用法院提存付租金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庚○○、及被告張林素花、丁○○、陳林玉美、戊○○、壬○○、癸○○、己○○之被繼承人林金發與被告丙○○、寅○○、子○○、甲○○○、黃林美月、陳林鳳招、丑○○、辛○○之被繼承人林秀卿與被告辰○○、未○○、巳○○、午○○之被繼承人林惠美等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庚○○、戊○○、丁○○、丙○○、子○○所不爭執,被告庚○○、戊○○、丁○○並自認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建物,係被告庚○○之父林清溪所建造,林清溪於民國二十二年死亡,系爭建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及訴外人林金發、林秀卿三人共同繼承,該房屋係三人共有,其餘被告係林金發及林秀卿之繼承人之事實。又上開建物係屬三合院建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A、C部分面積各為六十六、十八平方公尺,A部分係神明廳、C部分無人居住堆置雜物,B部分已因地震倒塌,未予清理,無法依現況測量該部分面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測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測量員陳曉政結證屬實。再查上開三合院建物僅有一個所有權,由林清溪原始興建取得所有權,嗣由全體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雖林清溪之繼承人庚○○、林金發、林秀卿已分家,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上開建物既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則該建物尚不得分割處分為分別共有,仍應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綜上可知,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是原告上開主張可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共有之建物既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則被告應就其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被告戊○○、丁○○固抗辯於五十九年間,原告向其被繼承人林金發收取四十四坪之租金一次,八十二年間林金發去世,由被告戊○○與丁○○付租金,用法院提存付租金。不知林清溪有無租約云云,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原告固不否認該收據之真正,惟抗辯林金發僅就其占用部分付租金給伊,只付一次,因其無權占用,才向林金發收錢,無租賃意思,收取者係損害賠償金,不是租金,否認有租賃關係等語,查渠等就收取之金錢究係租金或損害賠償金,固有爭執,惟查上開收據上記載原告向林金發收取民國五十九年六十一年上下期份租金新台幣一百九十八元,每年一元伍角計,計四十四坪六十六元云云,又原告主張林金發僅就其占用(分管使用)之部分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此為被告戊○○、丁○○所不爭執。而系爭三合院建物全部雖係全體被告因繼承而共有,然林清溪之繼承人庚○○、林金發、林秀卿業於三十二年間分家,其中林金發所分管部分建物經測量結果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與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則林金發及其繼承人既僅就其分管部分建物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予原告,則被告戊○○、丁○○上開抗辯尚不能證明林清溪曾就其興建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部分土地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有租賃之約定。
(二)被告庚○○則抗辯坐落系爭土地上前述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日據時代門牌為台中州大屯郡大平庄三汴百二十二番地),係被告庚○○之父林清溪於日據時期所建造,林清溪於明治三十八年即民國前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即設籍在該址,林清溪於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死亡,系爭建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及訴外人林金發、林秀卿三人共同繼承,於三十二年分家,仍設籍該址,該房屋係三人共有云云,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除戶戶籍謄本三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又被告庚○○據以主張林清溪與原告之先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庚○○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清溪與原告先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庚○○亦自承無法提出租賃之證據,是其抗辯林清溪與原告先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庚○○又抗辯自被告因繼承而使用系爭土地以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而原告於民國四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始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先人與原告先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況且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亦未向被告為反對使用之意思表示云云。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均係以租賃契約存在為前提,被告庚○○既不能證明其被繼承人林清溪與原告前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四)被告庚○○另抗辯:退步言之,縱認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至少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告先人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被告庚○○並未舉證證明林清溪與原告之前手或被告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不得以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推定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上開抗辯,亦難採憑。
綜上各節,被告所為抗辯,均不足以證明全體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係有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五、末查林金發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林素花、丁○○、陳林玉美、戊○○、壬○○、癸○○、己○○所分管使用之建物部分固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惟渠等就該建物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仍係公同共有人,即與其餘被告有拆除房屋之處分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全體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所示面積各六十六平方公尺、十八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1224 號判決(89.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351 號(89.12.01)[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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