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陸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潘政香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元、九十七萬元,均約定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九點八計算,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潘政香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四百二十九萬六千零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二份、分期付款明細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九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均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潘政香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三百三十九萬元、九十七萬元,均約定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九點八計算,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潘政香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四百二十九萬六千零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分期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償,被告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二十九萬六千零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