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8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煒倫
       張皇智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8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31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4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15
萬元,約定至94年2月3日止按月分期清償,並訂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為憑,利息按年息18%計付,若未按期攤還本金
或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5月
11日,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
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歷
史交易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及轉催呆查詢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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