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經扣案安非他命一包係被告甲○○於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七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查扣之毒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經本院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因於停止戒治期間復行施用毒品,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二號裁定撤停止戒治,重新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物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五二公克),此有該院編號9102-4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