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邱霈文
被   告  王彬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31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4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5年2月23日
起至100年2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付,自
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至96年3月10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31,188元及利息暨違約
金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5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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