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陳明春
被   告  曾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之正當利益或必要條件,或原
告之請求與實體法上之規定顯然不合或相反等情形。次按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存否,
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
,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緣民國44年10月間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需役地)所有人為訴外人 陳吳新妹
已歿)與同段756、7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供役地
)所有人曾森源即被告,合意以0.5公頃耕地全年收穫稻穀
作為條件,俾能取得同段756、761地號耕地,供755地號
土地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上開土地之使用人
即依善意、習慣、文化、地形及當時經濟生活利用,迭經歷
次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議或默許無異議,迄今繼續、
公然使用中,爰依民法第769條、772條、852條規定因時
效完成取得上開不動產役權,並得利用其設施供排水之溝渠
,而同段801地號為水利用地,同段690地號為河川用地,
皆登記為國有,由農田水利會管理,其上設施為排水溝渠及
大圳連接同段756、761、762、767-2地號土地,百年來
專供鄰地排水,長期延續利用從未間斷其功能,詎被告將其
所有不動產供役地設置鐵絲圍籬網,阻礙他人清除淤泥防止
淤塞,減損排水功能,使前述排水溝渠漸喪失原功能與作用
,然而排水溝渠設於系爭不動產供役地亦不影響其耕地收益
,爰依法請求確認上開不動產役權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鄉○○段○○○○號、761地號
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地役權存在。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就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供役地已因時效
取得不動產地役權等情,惟按依占有事實完成時效而取得不
動產地役權者,固非不可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不動產地役權
人,但其所謂取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
770條之結果,僅使不動產需役地人獲有得請求登記為不動
產地役權人之權利,在未登記為不動產地役權人以前,固無
不動產地役權之存在可言,業經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
1235號判決說明甚詳;又不動產地役權雖可因時效而取得,
依民法第772條及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應依土地法規
,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不動產地役權人。此項申
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得由主張時效
取得之人單獨為之。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土
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
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
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
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
條第2項規定處理。前4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
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而依土地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
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而原告固主張其就被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供役地已因時效取得不動產地役權等情,但並未依前
述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為不動產役權登記,並經原告於本院
調查時,陳述甚明,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且觀
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該土地上亦無地役權之設定登
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足見原告對
於系爭土地未取得地役權甚明。從而,原告既未依前述規定
向登記機關申請為不動產役權登記,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地
役權之登記,即逕向本院提起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
鄉○○段○○○○號、761地號土地地役權存在之訴,顯然未
洽,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其訴訟顯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而依其所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
上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又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自無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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