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411號
原 告 余垂廉
被 告 許景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
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
102年12月16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