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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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劉漪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叁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
固定利率年息19.89%計算,而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
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61,038元,及自92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後
萬泰銀行之上開債權已讓與原告,並已公告通知。是被告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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