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黃陳瓊珠
被 告 鄭昌志 即新德利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票面金額合計110萬元,下稱系爭
支票)交付伊。惟嗣後被告並未清償借款,系爭支票經提示
後,亦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則伊自得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給付票款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7
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提示後既經
退票,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
款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1日
,晚於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低於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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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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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鄭昌志即新德│AB0000000│10萬元│102年4月12日│台灣中小企業│
││利商店││││銀行屏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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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鄭昌志即新德│AC0000000│20萬元│102年9月17日│同上│
││利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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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鄭昌志即新德│AC0000000│10萬元│102年10月16日│同上│
││利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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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鄭昌志即新德│AC0000000│20萬元│102年10月25日│同上│
││利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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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鄭昌志即新德│AC0000000│10萬元│102年11月9日│同上│
││利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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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鄭昌志即新德│AC0000000│20萬元│102年10月18日│同上│
││利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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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鄭昌志即新德│AC0000000│20萬元│102年11月30日│同上│
││利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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