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40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被 告 張媚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為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
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瑞芳區,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
前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