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6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洪偉烈
被 告 林慧茹 (即 林太全 之繼承人)
林龍吟 (即林太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太全間台新銀行信用卡契約書第26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太全於民國88年12月8日向原告領
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持卡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訴外
人林太全於89年11月16日死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45,261元(含本金41,972元、利息3,289元)未依約清償,
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復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2月22日新北院清家 科春俊 字第010417號函)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民法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148條前段、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契約書、電腦帳務查詢、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2月22日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010417號函為據。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