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賴玠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月珍 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彭月珍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起訴狀雖記載聲
明為「被告彭月珍(被告)應返還本人之財產,並讓本人進入
錦州街423號5樓之1拿回本人之財產,同時要求損失賠償,
消滅提存」等語,惟未具體指明被告應返還之財產明細、損
害賠償的具體事實及數額,及應消滅的提存內容,其起訴程
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