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79號
原   告  蔡吳山
       蔡清義
       蔡清救
       蔡清安
       蔡清心
       蔡鴻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碧津莊士勲莊士錡莊展川 間請求返還價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3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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