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79號
原 告 蔡吳山 定
蔡清義
蔡清救
蔡清安
蔡清心
蔡鴻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碧津 、 莊士勲 、 莊士錡 、 莊展川 間請求返還價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3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