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政燁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庚○○
戊○○乙○○己○○
或基隆市○○路○○○號順吉商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六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參點零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壹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庚○○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六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C部分面積壹拾貳點參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六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面積壹點捌伍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六九七號土地上如附圖D、E部分面積共壹拾點肆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六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部分面積貳拾捌點貳柒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六九七號土地上如附圖G、H部分面積共貳拾壹點參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伍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六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K部分面積壹拾肆點肆柒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六九七號土地上如附圖J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預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零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預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預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預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預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六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基地交還原告,同時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依每年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比例計算損害金給付原告(即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庚○○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六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C部分面積共十二.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基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六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六九七號土地上如附圖D、E部分面積共一○.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基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六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部分面積二八.二七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六九七號土地上如附圖G、H部分面積共
二一.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基地交還原告,同時應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依每年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比例計算損害金給付原告(即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
(五)被告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六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K部分面積十四.四七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六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基地交還原告,同時應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每年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比例計算損害金給付原告(即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七)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第六九六、六九七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及設置工作物,非法使用,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
(二)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乙○○、己○○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為五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被告等所占用面積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被告丁○○○占有附圖A部分,面積三點零二平方公尺,每年之損害金為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被告乙○○占有附圖G、H、I部分,面積共四九點六六平方公尺,每年之損害金為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己○○占有附圖K、J部分,面積共十五點四七平方公尺,每年之損害金為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
(三)如被告同意自動拆除地上物後,將基地交還原告,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中被告庚○○及戊○○部分已當庭撤回)。
三、證據:
(一)提出(1)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一件,(2)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書一件。
(二)聲請勘驗系爭土地,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予以實測。
乙、被告方面:
一、丁○○○部分: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伊不爭執。地上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三層樓房為伊所有。
(2)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號三層樓房,係早在四十一年即已合法竣工使用之建築物,其基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連。伊係於六十六年元月底向前所有權人買受,並於同年三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上開房屋原係合法建造、使用之建築物,且歷經四十餘年,有使用鄰地必要之事實早已存在,原告早已默認。且原告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地籍圖重測時,明知被告有越界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情事,惟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原告應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請求伊移去或變更地上建物。
(3)依原告之主張,係謂伊所有之前揭房屋右後角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三點五平方公尺(即約一坪),如經測量屬實,致原告略有損害,伊願予以合法之補償。若原告執意拆屋,以收回僅約三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將伊所有房屋之右後角拆除,勢將拆及樓房後角之樑柱,不僅將使整棟房屋之安全堪虞,且必使伊受到難以估計之損害。原告請求拆屋,實有悖維護社會整體之利益。
(4)又伊以和平、繼續、公然之方法占用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九一號解釋,伊已因完成法定取得時效,而享有地上權。原告請求伊拆除占用部分之房屋,亦非法之所許。
(5)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1)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2)建物登記謄本之影本一件,(3)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三件,(4)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
二、庚○○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如附圖B、C部分之地上物為渠所有無訛。渠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C部分。
(2)渠願自動將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
(3)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三)證據:未聲明。
三、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附圖F部分之地上物為渠所有無訛。渠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F部分。
(2)渠願自動將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
(3)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三)證據:未聲明。
四、乙○○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為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如附圖G、H、I部分之地上物為渠所有。渠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G、H、I部分。
(2)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五、己○○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為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如附圖J、K部分之地上物為渠所有無訛。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J、K部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人無任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及工作物,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A至K部分,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即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三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基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一千三百零三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二)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C部分(面積共十二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基地交還原告。(三)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E、F部分(面積共十二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基地交還原告。(四)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G、H、I部分(面積共四十九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基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五)被告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J、K部分(面積共十五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基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被告庚○○、戊○○、乙○○及己○○對於渠等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B至K部分,均無爭執(自認屬實),被告庚○○及戊○○並同意自動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基地交還原告。被告丁○○○亦不爭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以:(1)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號三層樓房,係早在四十一年即已合法竣工使用之建築物,其基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連。伊係於六十六年元月底向前所有權人買受,並於同年三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房屋原係合法建造、使用之建築物,且歷經四十餘年,有使用鄰地必要之事實早已存在,原告早已默認。且原告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地籍圖重測時,明知被告有越界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情事,惟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原告應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請求伊移去或變更地上建物。(2)依原告之主張,係謂伊所有之前揭房屋右後角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三點五平方公尺(即約一坪),如經測量屬實,致原告略有損害,伊願予以合法之補償。若原告執意拆屋,以收回僅約三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將伊所有房屋之右後角拆除,勢將拆及樓房後角之樑柱,不僅將使整棟房屋之安全堪虞,且必使伊受到難以估計之損害。原告請求拆屋,實有悖維護社會整體之利益。(3)又伊以和平、繼續、公然之方法占用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九一號解釋,伊已因完成法定取得時效,而享有地上權。原告請求伊拆除占用部分之房屋,亦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A至K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等人(丁○○○除外)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函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測,載明勘驗筆錄及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雖抗辯:伊已經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超過二十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九一號解釋,已因完成法定取得時效,而享有地上權(指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意),原告請求伊拆除占用部分之房屋,非法之所許云云,惟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地上權固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然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須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賴陳惠珠雖辯稱伊占有系爭土地已達二十年,縱認屬實,然該占用部分係伊自己所有房屋之一部分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主觀上應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被告丁○○○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即與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且縱使被告丁○○○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之結果,占有人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占有人若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仍不得據以對抗所有權人(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件被告丁○○○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基地交還原告之前,既未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得以其已因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對抗原告。故被告丁○○○抗辯:伊已因完成法定取得時效,而享有地上權(意指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次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固亦定有明文。唯該條規定,係為調和土地相鄰關係,認土地所有權人於鄰地所有權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時,有容忍之義務,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並非指土地所有權人因此允許鄰地所有權人取得合法占有其土地之權利。故被告丁○○○以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認原告有容忍之義務云云,亦有誤會。末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一號)。本件被告丁○○○並未舉證證實於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建築時,原告有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自亦不得因而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綜上,被告丁○○○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仍為無權占有,並非有權占有。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人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詳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基地交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被告丁○○○、乙○○及己○○三人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如附圖A部分、G、H、I部分及J、K部分,如前所述,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為當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即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尚應審究者其金額耳。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為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損害金之基礎,與法不合,為不可採,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損害金之基礎。又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除「公告現值」與法不合,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損害金之基礎,已如上訴外,其主張以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心區,交通便利,土地利用價值甚高等一切情狀,認屬相當。原告請求回溯五年(即租金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亦無不合。計算之結果,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六角。被告丁○○○占有如附圖A部分,面積三點零二平方公尺,每年之損害金為四千二百二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乙○○占有如附圖G、H、I部分,面積共四九點六六平方公尺,每年之損害金為六萬九千四百零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己○○占有如附圖
J、K部分,面積共十五點四七平方公尺,每年之損害金為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乙○○及己○○三人給付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被告丁○○○每年四千二百二十一元、被告乙○○每年六萬九千四百零五元、被告己○○每年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