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雇主違反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各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險除被告甲○○、乙○○係未經許可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BONDOCRITARONQUILLO而非聘僱未經許可之菲律賓藉B0NDOCRITARONQUILLO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2、證人即受聘僱之菲律賓籍BONDOCRITARONQUILLO於警訊中之證述,3、外僑居留口卡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一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又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小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