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酒精燈壹只、棉花壹盒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肆支、酒精燈壹只、棉花壹盒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及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五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其觀察勒戒出所後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在台北縣○○鄉○○街○○○號其住處,連續多次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另行起意,於同段時期內,在其住處,連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於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一包、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酒精燈一只、棉花一盒。而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業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並有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一包、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酒精燈一只、棉花一盒扣案可佐,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曾一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再犯,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業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基隆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基所戒字第一三四五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則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有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品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其他部分既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為本院應併予審判之範圍。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就其所犯二罪名各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無法自拔,一再觸法,情節非微,惟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就所犯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為第二級毒品,而吸食器依警訊卷附照片顯示,業經相當改造,顯僅專供吸食安非他命之用,自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針筒四支、酒精燈一只、棉花一盒,則難認僅能專供施用毒品,惟仍為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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