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О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為簡易判決,而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乙○○國民身分證上關於變造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因滯留大陸多年,思念台灣親友,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以便回台探視親友,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下旬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某不詳處所,竊取其胞弟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未據告訴),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以人民幣一百元之代價,在○○○區○○○○○路邊將其相片一張及乙○○之身分證一枚交予該名男子,委由該名男子以換貼甲○○相片之方式變造上開身分證。嗣甲○○即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晚上九時許,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自福建省廈門縣某海岸搭乘某不知名之漁船抵達金門縣某海邊偷渡上岸,旋於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在金門縣尚義機場接受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以便通關而予行使時,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變造之身分證一枚,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國民身分證雖係戶政機關製作之公文書,然其性質係屬證明品行、能力及相關事項之證明書,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依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修正之國家安全法第三條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又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佈並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又國家安全法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九日公布施行,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係於較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制定公布,而觀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明文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即其立法精神,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一條之規定內容,則性質上應以入出境及移民法為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然按「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入出境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其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之行為,因已在前開一年期間以外,自毋庸申請許可,故其此入境部分乃不成立犯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返台探視親友、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乙○○國民身分證上關於變造之「甲○○」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陳彥宏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