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得手後拿在手上」應更正為「得手後放置於隨身袋中」、證據欄部分第二行補充「照片乙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起意竊盜,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值新台幣一百四十八元)並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誤念致犯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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