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辛○○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子○○
庚○○○○○○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癸○○法定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甲○○、丁○○,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九0三公頃土地,其被繼承人 李英 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將:符號A部分面積0‧0二三七八八公頃分歸被告乙○○○、丙○○、甲○○、丁○○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符號B部分面積0‧0二六四0四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符號C部分面積0‧0二二四七九公頃分歸原告辛○○取得;符號D部分面積0‧0二二四七九公頃分歸被告 孫淦漠 即 孫英峻 取得;符號E部分面積0‧0五八一二0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符號F部分面積0‧0三七0三0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子○○、庚○○○○○○(下稱孫英峻)、己○○、癸○○,與已死亡之訴外人李英所共有。
(二)李英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其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應由法定繼承人繼承。而:
1、李英之配偶 陳仙里 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李英未有子女,無第一順位繼承人。
2、李英於日治時期昭和七年九月四日為養母 李廖 有單獨收養, 李廖有 於民國四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無第二順位繼承人。
3、李廖有生有三男二女,分別為:⑴長兄 李謀琴 :於大正十五年八月三日死亡。
⑵次兄 李謀和 :於大正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為 廖心秀 收養。
⑶三兄 李謀鳴 :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乙○○○、丙○○、甲○○及丁○○。
⑷長姐 李抹 :於明治四十二年四月三十一日死亡。
⑸二姐 李草 :於大正二年八月二十日為林獅收養。
4、綜上述,李英於七十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時,繼承人為李謀鳴,而李謀鳴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自李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八分之一,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甲○○及丁○○繼承, 惟渠 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妨害本件共有物之分割。
(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因被告乙○○○、丙○○、甲○○及丁○○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換算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照片二幀為證。
乙、被告乙○○○、丙○○、己○○、孫英峻、子○○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二)李謀琴約在四十三年前即已死亡,被告乙○○○、丙○○、甲○○及丁○○,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丙、被告甲○○、丁○○、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勘驗、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丁○○、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亦有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英已於七十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其配偶陳仙里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已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養母李廖有亦於四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長兄李謀琴於大正十五年八月三日死亡,次兄李謀和於大正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訴外人廖心秀收養,長姐李抹於明治四二年四月三十一日死亡,二姐李草亦於大正二年八月二十日為林獅收養,三兄李謀鳴則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李孫 阿況 、子女乙○○○、丙○○、甲○○、丁○○及 李應華 ,而李應華已於五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死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李孫阿況 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照片二幀附卷可證,是李英死亡時之遺產繼承人為李謀鳴,嗣李謀鳴死亡,由配偶李孫阿況及子女乙○○○、丙○○、甲○○、丁○○繼承,於李孫阿況死亡後,其遺產由子女乙○○○、丙○○、甲○○、丁○○繼承,綜前所述,李英之繼承人為被告乙○○○、丙○○、甲○○、丁○○。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英之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應由上述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保持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持分欄所載,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分割如附圖所示,並為被告所同意,復經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及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採取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顯屬妥適,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b部分,為被告己○○所有之地面層磚造豬舍、浴室,符號c、d、e部分,分別為原告、被告孫英峻所有之地面層磚造房屋,符號f部分則為被告癸○○所有二層樓寺廟一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明。就兩造現有使用位置以觀,被告己○○係使用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土地、原告使用符號C部分土地、被告孫英峻使用附圖符號D部分土地、被告癸○○使用符號F部分土地,則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雖被告孫英峻所有之部分建物需拆除,然該建物年代業已久遠,經濟價值不高,本即無強予保留之必要,且被告孫英峻亦無意願保留附圖所示符號c、e部分所有之地面層磚造房屋,而同意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是本院認分割方式仍以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取得為適當,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足以採用。
(三)又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附圖符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乙○○○、丙○○、甲○○及丁○○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其北邊與道路相通,被告己○○分歸取得附圖符號B部分土地,北邊亦與道路相通,原告分歸取得附圖符號C部分土地,除北邊與道路相通外,東邊尚面對十二公尺寬之道路,被告孫英峻分歸取得附圖符號D部分土地,東邊亦面臨十二公尺寬道路,被告子○○分歸取得附圖符號E部分土地,南邊與道路相通,被告癸○○分歸取得附圖符號F部分土地,除南邊與道路相通外,東邊則面對十二公尺寬之道路,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繪製現場略圖一份附卷可稽,故兩造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分歸取得之土地均與道路相通,無礙於將來之通行。
(四)另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就兩造取得土地之交通便利性差異無大,於日常居家之利用,更無何差異,價值並無懸殊,自無金錢補償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意願、地形完整、對外交通之便利,並兼顧公平原則及土地分割後之有效利用,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顯屬妥適。
五、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蔣得忠~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