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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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依職權核定律師酬金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八號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金燕 間損害賠償依職權核定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五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李金燕間損害賠償依職權核定律師酬金事件,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因李金燕傷害,造成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又遭多次強制執行,已無財經信用,又負債,更須專人看護照顧云云,為其論據,並據提出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然上揭書證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就本院依職權核定律師酬金事件聲請再審,依法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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