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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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49號
上訴人 許龍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林宜儒 律師
被上訴人 林天生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朱曼瑄 律師
潘俊蓉 律師
參加人 林譁 課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三項「被上訴人應再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三四三○分之一三六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三四三○分之九六七」;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七「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7/13430(上訴人總計取得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計算式:2874/6715+1367/13430=1/2)」之記載,應更正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7/13430(上訴人總計取得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計算式:2874/6715+967/13430=1/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