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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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2號

原告 樓其豪

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 律師

被告 蘇馨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0,35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二,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復未提出得以確認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且屋齡、層次相近者(已排除特殊交易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3,855元【計算式:(14萬0,845元+15萬3,061元+14萬6,894元+14萬4,937元+13萬3,536元=71萬9,273元)÷5=14萬3,8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共計69.81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60.75平方公尺+陽臺9.06平方公尺=69.81平方公尺),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004萬2,518元(計算式:69.81平方公尺×14萬3,855元=1,004萬2,517.55元),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據以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2萬1,259元(計算式:1,004萬2,518元2=502萬1,259元)。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2萬1,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0,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新店區

安德

539

2609.96

2萬分之43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層次面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同段539地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總面積:60.75

陽台:9.06

全部

層數:15層

層次:1層

附表二:

分割方法

原物分割予被告。

被告應按系爭不動產市價2分之1補償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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