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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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中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法將「五日」修正為「十日」)、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中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依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聲請,於107年8月9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107年8月16日將裁定書送達抗告人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親收,有抗告人親簽其名並按捺指印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如不服裁定,自應於該裁定書送達日起算之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方才合法。茲抗告人於裁定因法定期間經過而確定後,向本院聲請補發裁定書,繼而以補發之裁定書送達日114年4月26日為詞,於114年7月16日向其執行所在之法務部○○○○○○○提出抗告狀,請求由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轉送本院,並於114年7月25日經本院收文,有抗告狀暨其首頁戳蓋上開二機關收文日期戳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文附卷可按。其抗告既因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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