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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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6號

原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被告胡林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二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五萬七千零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為因財產權涉訟。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起訴時本件房屋價額為準,而本件房屋依構造種類(鋼筋混凝土)、樓層數(十七樓)、屋齡(六年七月)、面積(一八四‧八一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一0二‧0六平方公尺、陽台九‧三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價額為壹仟零壹拾肆萬肆仟零陸拾捌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為起訴前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扣除押金後之租金請求權,訴訟標的金額為伍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為兩造間租約第十二條第三項違約金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起訴後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起訴前即自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一四年六月一日止四個月數額為拾壹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以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壹仟零叁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貳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書記官王緯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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