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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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09號

原告頂好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榮

訴訟代理人 吳中偉

被告 林軍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案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凌晨3時48分許飲酒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頂好財星廣場」公寓大廈(下稱原告社區)1樓大廳,因不滿原告社區管理員即訴外人 黃益明 依規定要求其勿行走貨物通道,而與訴外人黃益明發生口角,之後,被告情緒失控,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持鐵棒敲擊原告社區1樓管理室旁之玻璃門、櫃檯、安全門,致該安全門不鏽鋼凹陷而影響美觀及效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社區全體住戶。而被告所為前開毀棄損壞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林軍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5,750元,茲分述如下:1.安全門維修費用:被告所為前開行為,致原告社區1樓管理室旁之安全門不鏽鋼凹陷,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5,750元。2.工資:被告並非原告社區住戶,卻持感應扣進出原告社區,因擔心被告再有暴力、毀損行為,而需調閱被告進出原告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故自111年11月2日即本件案發日起至112年1月8日即被告退還感應扣至管理室為止,共計68天,原告社區每日增加人員調閱被告進出原告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每日工時超過3小時,原告因而支出工資30,000元。3.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不定時進入原告社區,並為前開毀棄損壞行為,致原告社區之管理人員值班時皆戒慎恐懼,精神負擔極重,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凌晨3時48分許飲酒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頂好財星廣場」公寓大廈(即原告社區)1樓大廳,因不滿原告社區管理員即訴外人黃益明依規定要求其勿行走貨物通道,而與訴外人黃益明發生口角,之後,被告情緒失控,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持鐵棒敲擊原告社區1樓管理室旁之玻璃門、櫃檯、安全門,致該安全門不鏽鋼凹陷而影響美觀及效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社區全體住戶。且被告所為前開毀棄損壞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林軍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809號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13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社區1樓管理室旁之安全門,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5,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施工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809號卷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所為前開行為與原告社區1樓管理室旁之安全門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請求安全門維修費用15,750元部分:

  1.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已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有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具有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就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具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被告所為前開行為,致原告社區1樓管理室旁之安全門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5,750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工資30,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並非原告社區住戶,卻持感應扣進出原告社區,因擔心被告再有暴力、毀損行為,故原告社區增加人員調閱被告進出原告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支出工資30,000元等情。惟查,原告主張前情,充其量僅涉及因原告發現被告並非社區住戶,卻持感應扣進出社區,基於維護社區安全考量,而增加人員調閱被告進出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等情,顯非屬因本件事故所直接導致損害,核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工資30,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及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可見精神慰撫金係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始得請求。

 2.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棒敲擊原告社區1樓管理室旁之玻璃門、櫃檯、安全門,致該安全門不鏽鋼凹陷而影響美觀及效用等情,充其量僅涉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人格法益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1號卷第1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前揭工資及精神慰撫金,均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809號卷第27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1即210元,其餘100分之79即790元則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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