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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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14號

原告 趙鍊慶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被告王 廖美玉

王秋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雁 律師

陳歆宜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王廖美玉 、王秋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廖美玉、王秋汝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廖美玉、王秋汝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王廖美玉、王秋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097號卷第9頁)。嗣於112年4月13日本院詞言辯論期日,原告當庭陳稱:本件利息起算日調整為111年10月17日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14號卷一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王秋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被告王廖美玉簽發並由被告王秋汝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供擔保。(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為108年10月14日,嗣由被告王秋汝持被告王廖美玉之印章,陸續更改發票日為109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4日、111年10月14日。且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因被告王秋汝自108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將由被告王廖美玉、訴外人即被告王秋汝之子 王江名 與其擔任負責人之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王秋汝背書之支票交予原告,以供擔保,故原告持有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在內之支票共計11張,借款本金合計8,650,000元,且被告王秋汝向原告借款時,雙方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2.5,計算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計5,190,054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13,840,054元,則被告辯稱匯款10,769,500元,仍不足清償全部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王秋汝經營攤位出租事業,並於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邀請原告出錢投資其事業,且雙方約定以攤位之租賃契約書為擔保,每份契約書之投資金額為1,000,000元,粗估每月紅利回饋約百分之5至百分之6,原告投資共計9,000,000元,以百分之5計算,截至000年0月間為止之紅利回饋計11,650,000元,再加上投資本金9,000,000元,合計20,650,000元,故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匯款金額,其中包含攤位投資之紅利回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王廖美玉、王秋汝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廖美玉與王秋汝則以:(一)被告王秋汝於1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且被告王廖美玉基於擔保該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二)被告自108年間起匯款至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今清償金額合計10,769,500元,故原告持以被告王廖美玉、訴外人即被告王秋汝之子王江名、訴外人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計11張,實際上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秋汝向原告借款,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被告王廖美玉簽發並由被告王秋汝背書之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供擔保。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為108年10月14日,嗣由被告王秋汝持被告王廖美玉之印章,陸續更改發票日為109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4日、111年10月14日。以及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等情,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097號卷第10頁),參以,被告王廖美玉並未否認簽發系爭支票,及被告王秋汝亦未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及為系爭支票背書等情,是以,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秋汝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60,000元等情,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被告王秋汝於1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且被告王廖美玉基於擔保該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等語,核與原告主張被告王秋汝向其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等情,大致相符,足見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2.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本院依職權於112年11月2日訊問被告王秋汝,被告王秋汝具結陳稱:伊向原告借款,有約定月利率9分,例如借款本金1,000,000元,1個月利息90,000元;伊汝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有預扣利息54,00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14號卷二第162至163頁)。而觀諸前揭被告王秋汝之陳述,已陳明其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系爭支票之面額雖為600,000元,然因原告預扣利息54,000元,故原告僅交付借款本金546,000元(計算式:600000元-54000元=546000元)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交付借款之具體金額,負舉證之責任,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交予被告王秋汝之借款金額與系爭支票之面額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為546,000元。

(三)被告辯稱:被告自108年間起匯款至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今清償金額合計10,769,500元,故原告持以被告王廖美玉、訴外人即被告王秋汝之子王江名、訴外人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計11張,實際上已清償完畢等語,原告則主張:因被告王秋汝自108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將由被告王廖美玉、訴外人即被告王秋汝之子王江名與其擔任負責人之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王秋汝背書之支票交予原告,以供擔保,故原告持有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在內之支票共計11張,借款本金合計8,650,000元,且被告王秋汝向原告借款時,雙方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2.5,計算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計5,190,054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13,840,054元,而被告辯稱匯款10,769,500元,仍不足清償全部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情,復查:

  1.原告前以被告王秋汝向其借款,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以供擔保為由,訴請被告王廖美玉給付票款,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後,由被告王廖美玉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民事合議庭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84號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影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辯稱其自108年間起匯入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至今合計10,769,500元等情,並提出存摺、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ATM自動化服務機器交易明細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14號卷一第123至203頁、第233至416頁),惟查,被告自承認原告持有以被告王廖美玉、訴外人即被告王秋汝之子王江名、訴外人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多達11張,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曾就前揭匯款之抵充情形進行結算,尚難認系爭支票已全部清償完畢。   

  3.原告主張:因被告王秋汝自108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將由被告王廖美玉、訴外人即被告王秋汝之子王江名與其擔任負責人之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王秋汝背書之支票交予原告,以供擔保,故原告持有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在內之支票共計11張,借款本金合計8,650,000元,且被告王秋汝向原告借款時,雙方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2.5,計算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計5,190,054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13,840,054元,而被告辯稱匯款10,769,500元,仍不足清償全部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情,核與被告辯稱原告持有以被告王廖美玉、訴外人即被告王秋汝之子王江名、訴外人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計11張乙節,大致相符,亦與原告於前揭案件審理中提出以被告王廖美玉、訴外人即被告王秋汝之子王江名、訴外人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84號民事影卷第149至201頁、第305頁),互核一致,是以,原告主張主張前情,應堪採信。

 4.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清償完畢乙節,尚非可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按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查被告王廖美玉既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王秋汝背書交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依票載文義連帶負擔保付款責任,準此,原告主張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廖美玉、王秋汝應連帶給付原告546,000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票據號碼

付款人

1

王廖美玉

王秋汝

111年10月14日

600,000元

111年10月17日

NL0000000號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

王廖美玉

王秋汝

111年1月29日

500,000元

111年4月6日

NL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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