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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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
原告 洪綵憶
被告 黃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6時47分許,及111年12日12日16時49分許、111年12月12日17時3分許,分別詐騙原告新臺幣(下同)99,987元、97,702元,8,188元匯款至前開帳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5,87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77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也是被害人,已經不起訴處分了,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79、32874、354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為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故做成不起訴處分書,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87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