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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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板簡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92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徐志達

被告 陳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采葳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用(1)新臺幣(下同)475,000元,言明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5年12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17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所訂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2)25,000元,言明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5年12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17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所訂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現欠二筆本息,分別(1)本金現欠337,103元,繳至112年06月17日及(2)本金現欠17,740元,繳至112年06月17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視為到期,經寄發催告書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新台幣354,843元,及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暨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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