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醫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豐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被   告  王平安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至104年6月間,為法務部矯正
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衛生科駐診牙醫師。原告因患
有牙周病,自101年2月起至宜蘭監獄衛生科就診,由被告診
治,被告看診後告知原告應將全口牙齒拔除,再製作活動式
全口假牙。詎被告於101年10月、11月間為原告製作假牙時
,未拔除原告剩餘之8顆牙齒,原告為此提出質疑,被告稱
:若將來有牙掉了,伊以每顆牙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價格為原告處理到好等語,逕以40,000元之價格為原告施作
活動式全口假牙(下稱第1副假牙)。嗣於104年3月間,原
告剩餘之8顆牙齒發炎並開始脫落,第1副假牙亦無法使用。
原告遂再度就診,被告看診後表示原告須再支付16,000元,
將剩餘之8顆牙齒拔除,並重新製作1副假牙。被告拔除原告
之8顆牙齒後,原告察覺並告知被告左下顎尚有1顆牙齒(即
牙位38左下顎第三大臼齒,下稱38號牙)未拔除,被告僅以
肉眼察看,並稱:沒有牙齒,那是骨頭;若日後有牙未拔致
新製假牙不能使用,伊負責等語,逕於104年4月間為原告施
作活動式全口假牙(下稱第2副假牙)。原告使用第2副假牙
,時因牙齒、牙齦疼痛發炎至家醫科就診,迨106年6月間,
原告發覺第2副假牙咬合時因其覆蓋38號牙致該部位牙齦經
常破皮紅腫,106年8月24日至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
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就診,始悉為牙齒萌發性
障礙,須拔除38號牙,拔除後第2副假牙亦無法使用。被告2
次醫療行為,致原告製作之第1副及第2副假牙均無法使用,
並致原告因牙痛反覆就醫且無法正常咀嚼食物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次製作假
牙費用合計56,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醫療行為均本於專業充分考量原告之狀
況、需求及經濟能力。原告經被告診療後,假牙使用狀況良
好,而假牙使用狀況會隨病患使用習慣及牙齒健康狀況改變
。活動式假牙裝置後,有時會因患者本身如牙齦萎縮等體質
改變或使用方式不當,致咬合角度發生變化而生牙槽不適,
,此屬正常現象。被告為原告裝置假牙之醫療過程並無任何
醫療過失,且被告上開醫療行為亦經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
宜蘭縣牙醫師公會鑑定認定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裝置第
2副假牙至拔除38號牙間,期間逾2年,若確有不適,2年間
應可掛號牙科為適當治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1189號判決)。至於有關
醫事人員就其執行醫療業務所涉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按10
7年1月24日修正後之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明定:「醫
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前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
,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同條第4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1月間以40,000
元之價格為原告製作第1副假牙時,留下8顆牙齒未拔除;於
104年4月間以16,000元之價格為原告製作第2副假牙時,未
拔除38號牙;106年8月24日原告因38號牙疼痛至羅東聖母醫
院就診,拔除38號牙之事實,有羅東聖母醫院108年12月26
日天羅聖民字第1119號函所附原告自101年10月2日迄108年
11月1日止就診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至2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
否認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探究者厥為:㈠、被告於101年10月、11月為原告製
作活動假牙時,留下8顆牙齒未予拔除之不作為(下稱系爭
第1次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否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㈡、被告於104年4月為原告製作活動假牙時,留
下38號牙(水平智齒)未予拔除之不作為(下稱系爭第2次
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否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㈢、被告就系爭第1次醫療行為、系爭第2次醫療行為是
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系爭第1次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否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
⒈系爭第1次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查,就患有牙周病患者製作活動式假牙時,是否需將全部牙
齒拔除,如經診治醫師評估認剩餘牙齒預後不佳,短期內極
可能需拔除者,宜先拔除;如診治醫師評估剩餘牙齒健康狀
況,剩餘牙齒雖有牙周病,但仍可治療改善短期尚不致須拔
除者,基於保存自然牙齒,並不一定要先拔除後再製作活動
假牙,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7年10
月5日牙全廷字第1891號函(下稱全國聯合會函,見宜蘭地
檢107年度醫偵字第5號卷【下稱醫偵卷】第29頁)可稽,就
同一問題,宜蘭縣牙醫師公會亦認:若病患口腔衛生不良經
醫師評估後,預後不佳,不能提供活動假牙足夠支撐及固持
性力量,醫師設計製作假牙時,可考慮拔除等語,有宜蘭縣
牙醫師公會107年10月18日宜縣牙醫哲字第107188號函(下
稱宜蘭牙醫師公會函,見醫偵卷第35頁),足見病患縱患有
牙周病,仍需經由診治醫師評估剩餘牙齒預後狀況,及能否
提供活動假牙支撐力量等因素後,再依其醫療專業知識、臨
床經驗,為是否拔除之判斷,並非一旦病人患有牙周病,即
不問剩餘牙齒健康狀況,一律需將全口牙齒拔除,此與修正
後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專重臨床專業裁量之意旨相符,堪
認並無為患有牙周病之病人製作活動假牙時,應將該病人全
部自然牙齒拔除之醫療常規存在。從而,被告第1次醫療行
為,即未拔除原告剩餘8顆牙齒之不作為,並未醫療常規違
反可言。
⒉系爭第1次醫療行為合於臨床專業裁量
次按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
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
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前揭修正後醫療第82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第1次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業如
前述,審酌該次醫療行為係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
宜蘭監獄)衛生科實施,有原告於宜蘭監獄就醫紀錄可參(
他字卷第20頁),該次醫療行為實施時,醫療設施、工作條
件必較受限,而被告為牙醫診所執業牙醫師,斯時為宜蘭監
獄牙醫科特約醫師等情,並參酌前揭全國聯合會函、宜蘭牙
醫師公會函,足見被告於評估後保留8顆牙齒未予拔除之醫
療行為係臨床專業醫療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自無庸負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
㈡、被告系爭第2次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否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
⒈系爭第2次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第2次醫療行為時,保留38號牙未予拔
除之不作為違反醫療常規,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製作全口假牙時,除非28號牙(相對牙齒)仍存在,一般
而言無需延伸至38號牙,水平智齒若已露出骨頭宜予拔除;
如完全被骨頭覆蓋,臨床有不同見解,主張須拔除者或待發
生症狀再予拔除者均有,縱未拔除而影響活動假牙,僅需修
復活動假牙,並無無法製作全口假牙之情形,有上揭全國聯
合會函可參(見醫偵卷第29頁反面),另有認全口活動假牙
可延伸至38號牙,以增加假牙之穩定性與固持性,若如38號
牙健康狀況不佳或有妨礙上揭原則,經醫師評估後可考慮拔
除,有宜蘭牙醫師公會函可參(見醫偵卷第35頁),足見就
全口假牙是否延伸至38號牙位置,及38號牙是否需拔除,在
牙醫界亦無一定作法,均有賴診治牙醫師臨床評估判斷,且
38號牙為骨頭覆蓋時,拔除或不拔除之見解均有,縱未拔除
,亦不會導致無法製作全口假牙。準此,牙醫師製作活動假
牙時未延伸至38號牙,復未一併將屬水平智齒之38號牙拔除
,均無違反醫療常規。次查,原告之38號牙為水平智齒,有
羅東聖母醫院107年2月21日天羅聖民字第0129號函可參(見
他字卷第23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為系爭第2次醫療行
為時,未拔除屬水平智齒之38號牙,亦未違反醫療常規。
⒉系爭第2次醫療行為並無逾越合理臨床裁量
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先向病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
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後,並經其同意後,始得為
之,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醫療倫理上告知後
同意原則(informedconsent)之展現,被告於系爭第2次醫
療行為時,業經原告簽名同意拔除編號23號、34號、46號之
牙齒,有載有原告簽名之同意書可稽(見醫偵卷第24至26頁
),堪認原告為系爭第2次醫療行為前有告知原告拔除之牙
齒。又製作全口假牙時,就是否排除屬水平智齒之38號牙,
在牙醫界有不同作法,業如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診治醫師就
個別病人狀況所為臨床專業裁量,從而,本件被告於系爭第
2次醫療行為時未拔除原告屬水平智齒之38號牙,並無逾越
合理臨床裁量,是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自無庸負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第1次醫療行為、系爭第2次醫療行
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皆屬臨床專業裁量權之合理行使,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所為前揭醫療行為,與其主張之損害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116,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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