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子 蘇堃霖 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人壽險,約定以伊為受益人。嗣蘇堃霖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死亡,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竟拒不給付等情,本於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蘇堃霖罹有「嬰兒腦性麻痺症」,而蘇堃霖係因腦性麻痺死亡,伊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等件為證,惟查蘇堃霖於投保前即罹有「嬰兒腦性麻痺症」,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上開要保書查詢:「11.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有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⑶……腦性麻痺……」時,勾選「否」,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林奇翰 證稱:「原告(指上訴人)說被保險人有小兒麻痺(應係腦性麻痺之誤),我之所以在要保書上告知事項第十一條第三款上勾否,是因為一般我門都先勾『否』,再由公司(即被上訴人)進行核保。後來我有把要保書給原告看,原告說第十一項的病應該都有,……,我就跟他說先勾否好了,之後再讓公司進行核保」等語,然上訴人係要保人,縱其委由保險業務員代為說明,亦無解其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依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之記載,蘇堃霖係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致死創傷則為「腦神經麻痺」;證人即負責相驗之檢驗員 仲建國 證稱:「這個小孩子(指蘇堃霖)當初我相驗時,整個顏面、結膜、嘴唇、指甲全部都是蒼白的,有缺氧現象,所以應該是腦病變的死亡」等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函亦記載:「蘇堃霖因長期腦性麻痺影響到大腦皮質功能,進而產生全身性呼吸、循環、自律神經、內分泌功能障礙而痙孿休克或猝死」等語,足證蘇堃霖之死亡與其所罹患之腦性麻痺疾病間有因果關係。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蘇堃霖可能是食物阻塞呼吸道,腦部缺氧致死,非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但該二醫院均未檢視蘇堃霖之屍體,且與仲建國之證述情形不符,所為鑑定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及九日向醫院調得蘇堃霖之病歷,知悉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為蘇堃霖投保時,有將蘇堃霖罹患腦性麻痺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林奇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林奇翰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係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之使用人,其於已受上訴人告知蘇堃霖罹患腦性麻痺後,仍於要保書上告知事項第十一條第三款上勾「否」,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就該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無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淑敏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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