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02號原告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 律師
練家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4日以「PORT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貴金屬、金鋼鑽、寶石及其飾品與仿飾品、袖扣、領帶夾、貴重金屬珠寶箱、貴重金屬珠寶盒、貴重金屬製紀念章、鐘錶及其組件、貴重金屬廚房用具及餐具(特別不包括貴重金屬刀、叉、匙)、貴重金屬製煙具、貴重金屬製鑰匙圈、貴重金屬製錢包、貴重金屬製名片盒、貴重金屬製藝術品」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26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審查期間,因現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參加人乃釋明其所主張之修正前商標法規定相當於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14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2月12日中台評字第92058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PORTER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5月8日經訴字第095061674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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