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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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59號原告丁○○
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P○○Q○○R○○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乙○○丙○○被告 宜蘭縣 政府代表人S○○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V○○
T○○U○○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465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北宜高速公路羅東連絡道2k+480-5k+040道路新建工程,需用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等256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報經內政部民國(下同)93年10月5日台內地字第930073887號函核准徵收私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後,被告乃據以93年10月29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1月29日止。原告所有被徵收土地(都市計畫外)分屬267號、256號、255號、230號、256-1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適用徵收公告當期即93年1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即上開各地價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
200元、1,400元、1,800元、1,900元、7,300元不等,加成補償成數,依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5次會議評定為五成,被告乃據以辦理徵收補償。惟原告丁○○等18人不服,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即93年11月17日,以被徵收之土地其徵收補償地價偏低,未反映市價,請准予調高補償地價等由,提出異議(原告庚○○、辛○○、壬○、子○○、丑○○、卯○○、辰○○、巳○○、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 鄧阿緞 、C○○、E○○、M○○、N○○、P○○、Q○○、R○○、乙○○等28人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對補償地價表示不服)。經被告以93年11月23日府地二字第0930146438號函復略以,業已錄案提交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嗣被告提交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12月15日第6次會議復議結果,決議:
「本案參酌徵收當時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並依本會93年第5次會議決議以各鄉鎮各使用地平均漲幅計算(倘屬特殊情形則以本會評定之地價為主),93年公告土地現值應予更正,更正結果詳附表一。」據此,原告等所有被徵收土地,93年公告土地現值則由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00元、1,400元、1,800元、1,900元、7,300元不等,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1,800元、2,500元、2,500元、7,800元不等,被告並以94年1月24日府地二字第0940011014號函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原告甲○○、乙○○、丙○○等46人,所有權土地徵收補償費顯然與其他地段尚偏低22%,請被告重新審議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應再調高300元之地價補償,始達合理市價。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3年6月9日四工用字第0930010331號開會通知單,原告等與會呼籲被告土地徵收地價務必依法按市場價值,合理補償也獲口頭承諾,可是徵收作業公文通知全部變調,幾經陳情抗議並提出異議或是訴願,方才緩緩以對。又被告93年7月21日府地二字第0930090637號函通知會勘,也未正面解決地價補償問題。
(二)原告等土地坐落:宜蘭縣○○鄉○○段342、344、687地號等39人土地,新水段614、697地號等7人土地,上揭區位土地處於宜蘭縣五結鄉轄境內的協和村及季新村兩村範疇,係南側緊鄰冬山河下游親水公園風景區、流流社(噶嗎蘭遺址)、鄉立托兒所、養鴨中心、宜蘭縣動植物防治所、利澤老街、利澤郵局、52甲濕地(賞鳥群飛翔)...。北側連接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已開發中)、五結鄉行政中心(即鄉公所)、五結鄉農會、五結郵局(金融地區)...。東面宜蘭大學第2校區(利澤地區)、清水大閘門...。道路交通網路互為貫穿連接分別由台七丙省道、台二省道(北部濱海公路)、宜196縣道、宜23縣道、宜25縣道、另有3至5條農路路寬在5公尺至6公尺,土地所處充足開發潛力之具體條件強,尤其道路四通八達貫通便捷,而且北宜高通車在即,市場地價明顯居高不下,土地買賣交易案件少,乃受老一輩傳統觀念,對祖先所遺留之土地非不得已(除非經商失敗或另有遷居外)絕對不願意變賣家產,免除遭致他人非議或指指點點所造成的。然而鄰近多少也有買賣案例,由上述揭櫫環境周邊確有高市價之事實,基此,百松段、新水段地價補償應按原土地徵收補償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再調高300元之地價補償,始達合理市價。
(三)訴願決定對原告等所提有關:被告94年1月24日府地二字第0940011014號函略:「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北宜高羅東連絡道0K+000-5K+040新建工程,徵收所○○○鎮○○段、東安段○○○鄉○○段、協和段、百松段、新水段土地,因補償地價偏低乙案,經提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12月15日第6次會議復議詳後附表...」該復議結果○○○鎮○○段、東安段○○○鄉○○段、協和段等4地段土地地價補償差價均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註:超過50%以上)。反觀之○○○鄉○○段、新水段等2地段土地地價僅補償百分之三十以下(註:28%左右)。同一工程、同一時間、同一區域、同一地點、同一區段、同一位置、同一路線,尤其同一政府辦理同一徵收業務,另同一發展潛能的地方建設工程,竟差異那麼的大,被告對本案之態度如此不公平,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未獲得正面合理、合情之合法採納回應,僅草草答覆,未秉公處理。
(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又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之規定。對訴願決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北宜高羅東連絡道0K+000-5K+040新建工程,係於93年10月29日辦理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及本部93年4月2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函規定,應以當期即93年1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為補償地價,而93年1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係以92年9月1日為基準...」,顯見公告徵收日期為93年10月29日已經超過下一(94)年度93年9月1日之調查市價基準,地政機關也同時公告告一段落,當然是作為94年1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為補償地價,政府官員所調查之市價偏高明確,強勢模糊徵收地價補償,未顧及市場環境事實。
(五)就不合法性質補充說明:
1、有關土地公告○○○區○○段置入式偏低:被告對北宜高羅東連絡道0K+000-5K+040新建工程用地,於93年10月29日公告徵收所○○○鎮○○段、東安段○○○鄉○○段、協和段、百松段、新水段土地;就沿線徵收土地地段價值已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按前一年依市場作業機制調查過後,舉辦按三步驟:說明、公告、發布施行;當時就土地環境繁榮程度切割區區訂定土地公告現值,原告等所有權百松段、新水段土地,明顯偏低,但被告在徵收土地開說明會時,信誓旦旦徵收所有權人土地價格保證一定會提高到市價,但土地所有權人皆未感受到以市價徵收土地補償。
2、有關徵收提出異議再提高成數時,又○○○區○○段再次以人為操弄低微看待:
系爭土地徵收當時,原告等向宜蘭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提出異議書,其他徵收地段獲得同意按原徵收土地公告現值再提高補償50%以上;而百松段、新水段土地原土地公告現值偏低,此土地提高補償時被告又刻意將其切割壓低應均衡提高補償成數,致使原告等所有百松段、新水段土地被徵收,形成兩度剝削行政作為。被告草菅人民財產,這種「以富者恆富、以窮者恆窮」之心態施政,政府公務員依法行政應兼顧保障人民之權益。
3、有關不服徵收補償偏低提出訴願,經內政部函請被告考量檢討或重新審議:
內政部94年3月15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846號函所示,惟被告並不予以採納,視人民權益於不顧。
(六)就不合理性質補充說明:
1、以環境周邊公共設施配置而言:原告等土地分別座落:宜蘭縣○○鄉○○段342、344、687等地號,宜蘭縣○○鄉○○段614、697等地號;行政轄區處於宜蘭縣五結鄉所轄的協和村及季新村兩村範疇,係南鄰冬山河下游親水公園風景區、流流社(噶嗎蘭遺址)、52甲濕地(賞鳥群飛翔)、宜蘭大學第2校區(五結地區)、清水大閘門...。北連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五結鄉公所、五結鄉農會、...。道路交通網路分別台七丙省道、台二省道(北部濱海公路)、宜196縣道...。對於本案被徵收土地區位屬於進步繁華、經濟活絡地區,周邊環境公共設施完竣比率將近90%以上,盡○○○區○○段公告現值與鄰近不到2公里的羅○○○區○○段公告現值相差有數十倍之多,然而周邊鄰近除環鎮道路尚開發完成外,公共設施完竣比率偏低。○○○區○○段土地公告現值偏高有利徵收補償;原告等所有土地公告現值,確未獲致周邊公共設施完竣程度取得好徵收市價補償,實在太不公平。
2、按台二省道加里彎橋至噶嗎蘭橋路段辦理徵收中,土地公告現值據知偏低,竟然比原告等土地徵收時還高:針對台二省道(北部濱海公路)位於冬山河下游流域與加里彎橋交叉處;以向北方面道路,正在辦理土地徵收工作,其土地公告現值雖偏低(註:據知已向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提出異議中),但也比原告等土地徵收時,多好幾倍徵收土地補償,如此不合理被告公然未就客觀環境將人民權益,予以擔當再度檢討提高合理市價,以利平息民怨。時差也只不過1年之餘,土地公告現值就市價差那麼多?
(七)就不合情性質補充說明:當年土地重劃時,將土地切塊規劃:
有關當年土地重劃將土地規劃設定寬20公尺、長百公尺,此次北宜高羅東連絡道0K+000-5K+040新建工程,土地徵收由原寬25公尺變更為40公尺,造成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被徵收到沒有農地,領取徵收土地補償又偏低,要重新用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到它處重新購買農地,完全無法辦到;原因在於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偏低之因素造成。配合政府交通建設,確要遭受到家庭生活經濟危機,應給予合情之生活基本條件補償。
(八)就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徵收補償作業過程,被告○○○鄉○○段、新水段土地公告現值;高漲低檔擅長舞袖之行政作為,失據於法:
1、北宜高速公路羅東連絡道於90年間並行與北宜高速公路興建同等辦理會勘、設計、規劃、定線時為路基寬度25公尺,其土地當(90)年皆由地政單位(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逕行分割完竣,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在案。羅東連絡道新建本就事在必行,突然間據悉中央政府工程經費籌措遇到瓶頸,因此暫緩繼續執行,亦或先行保留(註:因此北宜高速公路新建部分,也就先發包施工);事實上羅東連絡道所有土地與土地改良物其徵收補償,早已完成作業手續。
2、由於羅東連絡道在中央宣佈暫緩新建後,被告卻開始逐年調降○○○鄉○○段、新水段區段土地公告現值(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地價第二類謄○○○鄉○○段342、
343、344地號○○○鄉○○段○○○○號所記載的90年至93年土地公告現值逐年不合理調降變化異動情形)。
3、原告等認為承辦人員有故意和人為因素,雖然相關承辦單位(或承辦人員)解釋係為了減輕土地所有權人稅課。坦白說那只是推托之詞。事實上農地目異動至今並無直接課稅之明文規定或法律宣示。
4、直到(93年底)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伊始接手續辦羅東連絡道新建工程事刻,竟然紙上談兵由路基25公尺,擴大土地徵收路基寬度為40公尺之用地徵收補償總經費額度,既然與90年當時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定案路基寬度25公尺土地徵收補償總經費額度,幾乎完全相同絲毫不差,顯現對原告等所有土地與土地改良物其徵收補償,有人為壓制操作土地徵收補償調降之嫌。使得北宜高速公路羅東連絡道在不增加經費總額度下,辦理用地徵收,是何積心?
5、用地興辦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以及徵收土地機關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在處理公務心態上不合情理,不關切少數人財產損益;在現今社會犧牲小我,完成大我,極不合時宜;應講究平等相待,以減輕人民最少之犧牲為主要目的。
(九)就法律看調高全國用地徵收土地公告現值成數之一致性;對被告操弄○○鄉○○段、新水段土地公告現值;竟○○○區○段調高用地徵收土地公告現值成數,欠缺法律依據,顯然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之嫌:
1、前 李登輝 總統當台灣省主席為辦理台北二重疏洪道新建工程須徵收私有土地,當時土地市價高,前李總統就依法宣佈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辦理私有土地用地徵收一事,並無以土地公告現值的高低,另為加成數之調高低辦理用地徵收補償費之異動。
2、對經宜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再調高羅東連絡道土地公告現值成數時,僅○○○鄉○○段、新水段採原土地公告現值再調高28%;○○○鎮○○段、東安段○○○鄉○○段、協和段土地公告現值,是從69%調高到50%不等;理應再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時得比照原政府採統一加四成,現在修正加五成,為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應以市價辦理私有地徵收補償工作;如今又因徵收土地地價補償過低,經提出異議後承蒙宜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成數時,確被採不一等同成數辦理補發地價補償費。實質上;顯然政府○○○鄉○○段、新水段土地地價補償費補發,從起跑點開始到終點都不公平。
(十)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有高低差地價合理。徵收加成補償: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基礎,徵收時加成補償應一視同仁,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否則造成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低加成對等低,有如:「一頭牛被剝兩層皮」,也無法規依據,詎料裁量,顯然不符合誠信、公平、正義:
1、被告:就宜蘭縣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結果計算式,提出說明;宜蘭縣93年公告土地現值預定徵收地區係以地政事務所調查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的66.668%調整,徵收時另加成補償:
原告等並無須表示任何意見;因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本須依法行政。惟對原告等所提有關向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異議書時,經認定地價補償費偏低,同意再調高成數之際,卻採用地價區段方式核定說明,視而不聞的答非所問,推諉責任。
2、就本案再度核定補償費差價成數不一: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北宜高羅東連絡道0K+000-5K+040新建工程,徵收所○○○鎮○○段○○○鄉○○段、協和段、百松段、新水段土地,因補償地價偏低乙案,於公告徵收期程內提出異議書,並經提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12月15日第6次會議復議詳後附表...」,該復議結果○○○鎮○○段○○○鄉○○段、協和段等3地段土地地價再補償差價均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有些區段甚至超過60%以上)。反觀○○○鄉○○段、新水段等2地段土地地價,僅再補償差價百分之三十以下(註:28%左右)。盼就於公告徵收期程內提出異議書,經提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12月15日第6次會議復議結果之調高成數得等同辦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北宜高速公路羅東連絡道道路新建工程,經該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以92年10月28日四工用字第920020794號函送93年度計畫辦理工程用地資料供被告辦理93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參考,故系爭土地93年公告現值評議時,被告即依規定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
(二)次查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行政院游前院長92年11月20日宣布雪山隧道打通,94年北宜高全線通車利多因素影響,93年初宜蘭縣土地交易逐漸熱絡、地價上揚。原告等因補償地價偏低提出異議後,被告旋即於93年12月15日提交該會第6次會議復議,並通知原告等推派代表到場陳述意見。該會參酌地政事務所調查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決議更正原告等所有土地93年公告現值,被告以94年1月24日府地二字第940011014號函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等,依法並無不合。
(三)次查「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路線價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2、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
」「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式如下:1、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2、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3條第2款所明定。原告等所有北宜高速公路羅東連絡道2k+480-5k+040道路新建工程用地93年公告土地現值經被告劃為五結鄉編號第255號、第256號、第256-1號、第230號、第267號,各區段依前開規定○○○區段地價分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2,100元、11,000元、2,80
0元、1,800元,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1,400元、7,300元、1,900元、1,200元(嗣更正為2,50
0元、1,800元、7,800元、2,500元、1,500元)。依內政部93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930072116號令修正「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更正:...(三)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徵收補償價額,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本件復議後結果有變動,被告除依法公告更正,並以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差額,並無錯誤。
(四)另原告等○○○鄉○○段1216、1217地號93年4月30日買賣交易契約書,並要求比照羅東連絡道其他地段同以50%之價差給予補償乙節,經查該案例所跨屬之第244號地價區段,亦為本次連絡道徵收用地區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復議後地價並無異議,足證該區段之補償費已至為合理,而原告等所有土地與案例分屬不同地段,地價有高低差異,原告等要求被告以等幅之價差給予補償,顯不合理。
(五)至原告子○○、巳○○、庚○○、壬○、辛○○、乙○○、黃○○、亥○○、C○○、宙○○、宇○○○、申○○○、A○○、天○○、酉○○、R○○、E○○、鄧阿緞、戌○○、 陳林春花 、N○○、P○○、Q○○、M○○等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對補償地價偏低提出異議,亦非被告94年1月24日以府地二字第940011014號復議結果函通知對象,彼等對復議後較高之公告土地現值提起行政救濟,顯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可知被徵收人若認補償地價違法或不當,其提起撤銷訴訟前,必須先提起復議,經該管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仍不服該復議,方得提起行政訴訟,若未經過合法之復議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庚○○、辛○○、壬○、子○○、丑○○、卯○○、辰○○、巳○○、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鄧阿緞、C○○、E○○、M○○、N○○、P○○、Q○○、R○○、乙○○等28人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對補償地價偏低提出異議,亦非被告94年1月24日府地二字第940011014號復議結果函通知對象,其未經合法復議程序,逕對復議後較高之公告土地現值提起行政救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
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
四、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路線價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
五、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2、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
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2款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式如下:1、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2、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93年10月5日台內地字第930073887號函(核准徵收)被告93年10月29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12月15日第6次會議紀錄、北宜高速公路羅東連絡道復議結果附表、被告93年平均地權土地現值異動清冊、被告94年1月24日府地二字第0940011014號(函知復議結果)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本件徵收是否應以93年1月1日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得否以93年10月徵收時之交易市價或94年1月1日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
二、本件徵收以更正之93年公告土地現值加五成為補償標準是否違法?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徵收應以93年1月1日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可知本件之補償地價,應照徵收公告期滿(93年11月11日)次日(93年11月12日)起算第15日即93年11月26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系爭土地93年11月26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更正前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400元、1,800元、1,900元、7,300元不等,有被告93年平均地權土地現值異動清冊可憑,其計算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3條第1、2款規定計算而來,有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因素分析明細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附本院卷可憑,其所調查者均係91年9月1日以後至92年9月1日止之交易實例價格,且所謂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土地徵收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係指區段地價之價格,原告主張該地價調查結果(即93年公告土地現值)因人為操縱明顯不公,且不應採用區段地價之交易價格云云,尚不足採。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於93年10月徵收,自應以徵收時之交易市價為補償標準,或以94年1月1日土地公告現值(以92年9月1日至93年9月1日地價為基礎)為補償標準云云,惟按所謂「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該徵收年度1月1日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內政部93年4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30006816號函規定:「...93年之徵收案應以93年1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為地價補償,而93年1月1日公告之現值係以92年9月1日為基準,經地價調查、估計、評議而公告之價格,其使用期間即為1年,...」等語,與前揭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本件既係於93年10月徵收,其「徵收年度」係93年,即應以93年
1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以91年9月1日至92年9月1日之土地區段交易價格為計算基準)為補償地價,原告前揭主張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及前揭內政部93年4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30006816號函內容不符,尚不足採。
(三)被告於93年1月1日公告93年度土地現值後,因雪山隧道通車,致宜蘭縣土地地價上漲,但93年度公告現值係參考91年9月1日至92年9月1日之土地交易價格,該時期雪山隧道尚未通車,故土地交易價格偏低。本件原告等雖提供宜蘭縣○○鄉○○段1216、1217地號93年4月30日買賣交易契約書,並主張比照羅東連絡道其他地段同以50%之價差給予補償云云,惟查該案例交易日期係屬93年4月30日,已屬上漲後之價格,當日之交易價格僅可作為94年1月1日所公告「9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參考(參考92年9月1日起至93年9月1日止之交易價格),而非93年1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之參考,自難供為本件補償之依據。
二、本件徵收以更正之93年公告土地現值加五成為補償標準,並未違法:
被告原依徵收公告當期即93年1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各地價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200元、1,400元、1,800元、1,900元、7,300元不等,加五成辦理徵收補償後,因部分原告不服,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提交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12月15日第6次會議復議,該委員會並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更正:...
(三)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徵收補償價額,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決議「
93年公告土地現值應予更正,更正結果詳附表一。」,將9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則由每平方公尺1,200元、1,400元、1,
800元、1,900元、7,300元不等,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1,800元、2,500元、2,500元、7,800元不等,然其更正提高93年度公告現值時,係參考92年9月1日至93年9月1日之交易價格(此本屬94年1月1日應公告94年度公告現值之參考基準),再以此更正後之93年公告現值再加五成補償,每平方公尺為2,250元、2,700元、3,750元、3,750元、11,700元不等,對原告等有利,並無不法。
三、從而,更正前之9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並無違誤,原處分以更正後之93年度公告現值加五成作為補償地價,並無不法,訴願決定就原告庚○○等28人未諭知不受理,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稍有未洽,但結論則無不同,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重新審議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調高300元之地價補償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蕭忠仁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