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9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90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422592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北縣中字第Q03740號處分所為罰鍰新台幣4,500元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案經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並於95年8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台北縣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而原告設址於台北縣,依法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8月4日起算,至95年10月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而原告卻遲至95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在其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第五庭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徐子嵐